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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全
選任辯護人 潘曉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棋允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得知甲○○有意加入林秉宏(甲○○、林秉宏被訴部分均經判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乃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內有詐騙集團成員FACETIME帳號之行動電話1 支交付予甲○○,甲○○即與林秉宏、己○○、丙○○、乙○○(丙○○、乙○○被訴部分業經判決;
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證明有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使用該FACETIM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對方指示工作,並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許佳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於106 年6 月8 日13時15分許,打電話向丁○○佯稱:係其賴姓友人,因急需款項應急還債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06 年6 月8 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至許佳雯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再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乙○○共同前往領款,由乙○○於①106 年6 月8 日15時26分42秒至15時28分34秒,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大竹分行自動櫃員機、②同日15時35分31秒至15時37分13秒,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大竹分行自動櫃員機、③同日15時42分5 秒至15時43分58秒,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丁○○遭詐騙之款項共計200,000 元;
另由不知情之郭建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乙○○,由丙○○於106 年6 月9 日0 時4 分42秒至0時6 分46秒,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以下簡稱彰化過溝仔郵局),提領丁○○遭詐騙之款項共49,900元。
丙○○、乙○○於提領款項後,均將之交付予甲○○,甲○○再將款項轉交予林秉宏,或交回至林秉宏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12樓之4 財經巨人大樓辦公室內,由林秉宏負責處理。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秉宏對被害人丁○○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以108 年度蒞追字第2 號追加起訴,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98 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被告戊○○、己○○對同一被害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核追加起訴部分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8 號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林秉宏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戊○○有罪之依據;
另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己○○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於107 年7 月6 日、彭星頡於107 年7 月9 日、同年8 月6 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0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戊○○、己○○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437 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手機給甲○○他們,但沒有參與他們,當初是庚○○叫我找人,說要領簽賭網站的賭金,我拿手機給他們,但是我沒有參與犯罪,我不知道他們是當車手,我也沒有經手錢,車手領到的錢也不是交給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在一次與朋友們飲酒聊天之聚會,偶然認識庚○○,庚○○在席間提到伊友人在做職棒簽賭需要找人幫忙領賭金,願意給付介紹費,並未提及是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被告戊○○在替庚○○轉告有工作及轉交手機時,並不知道該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
縱認被告戊○○行為觸法,但被告戊○○僅轉告有工作及轉交手機,未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彭星頡於犯案期間,非向被告戊○○拿取手機、提款卡,犯罪所得也非交給被告戊○○,報酬也非向被告戊○○領取,發生少年蔡○○黑吃黑狀況時,亦非找被告戊○○商討後續因應對策,被告戊○○並無參與犯罪,倘被告戊○○觸法,應該只有該當幫助詐欺等語。
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106 年6 月8 日沒有載車手去提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依甲○○、丙○○、乙○○歷次供述,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己○○有於106 年6 月8 日開車搭載丙○○、乙○○前往彰化市彰南路領款,且因被告己○○居住於彰化市,平時活動範圍就在彰化市,縱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曾於彰化市區行駛,亦符合被告己○○日常生活舉動,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不得作為乙○○自白之補強證據,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己○○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開車搭載甲○○等人去彰化市彰南路大竹地區領款之事實,證據僅有共犯乙○○之自白,且其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為被告己○○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丁○○有遭林秉宏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其所匯入之款項250,000 元,係由車手乙○○於①106 年6 月8 日15時26分42秒至15時28分34秒,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大竹分行自動櫃員機、②同日15時35分31秒至15時37分13秒,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台中商銀大竹分行自動櫃員機、③同日15時42分5 秒至15時43分58秒,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計200,000 元;
另由不知情之郭建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乙○○,由丙○○於106 年6 月9 日0 時4 分42秒至0 時6 分46秒,在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彰化過溝仔郵局提領共計49,900元,並於提領後交付予甲○○,甲○○再將款項轉交予林秉宏,或交回至林秉宏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12樓之4財經巨人大樓辦公室內,由林秉宏負責處理之事實,被告戊○○、己○○均不爭執,且經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陳建發提出之偵查報告、蒐證照片、車手提領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手提款交易明細、提款機影像照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在卷可稽(他字3224號卷第8 頁及反面、第11至14頁、第20至24頁、第27至28頁、偵3234號卷第10頁、第17至19頁反面、第25至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6 月8 日15時26分至43分,提款地點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台中商銀大竹分行、7-11便利商店內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都是我去提領的,卡片是甲○○交給我的,領完錢後,卡片跟錢回車上交給甲○○,這次去領錢時,有己○○、甲○○、丙○○跟我一起,開車的人是己○○等語(偵3234號卷第64-1至65頁);
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106 年6 月9 日的前一天白天下午3點多,在彰化市彰南路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及超商等處,該次我有跟乙○○一起去彰化市大竹地區提領款項,該次己○○有去,己○○是負責開車載我們去,己○○開車就是要載我們去提款的等語(偵10208 號卷第96頁),證人丙○○、乙○○均一致指稱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是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提款。
且被告己○○供承:我擔任車手駕駛期間,是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除了家人以外,不會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97 至498 頁),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8 日15時20分31秒時,被拍到行駛在彰化市彰南路、大竹橋彰南路往東車道上,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可證(偵10208 號卷第118 頁),足認證人丙○○、乙○○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6 年6 月8 日下午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己○○開車云云(本院卷第411 至412 頁),及證人乙○○於同次審理時改稱:106 年6 月8 日是哪一個人開車,我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第431 頁),均無足採。
被告己○○否認有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乙○○前往提款,亦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戊○○坦承有交付內有詐騙集團成員FACETIME帳號之行動電話予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497 、500 頁、嘉義地院卷第59至60頁、第126 、131 頁),證人甲○○於嘉義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戊○○有給我FACETIME,在財經巨人大樓,我、彭星頡、林秉宏跟戊○○在場,戊○○給我FACETIME,叫我打給對方,我問電話裡面那個人,我要做什麼工作。
…戊○○把FACETIME帳號給我,我用工作機加入帳號,戊○○在現場的時候,跟對方FACETIME,我問他現在要做哪些工作,對方解釋給我聽,對方說把我底下的錢收回來。
…打FACETIME這通電話時,是在財經巨人打的,現場有林秉宏、我、彭星頡及戊○○在,戊○○要拿那個帳號給我等語(嘉義地院卷第89至92頁、第112 至113 頁、第120 頁),證人甲○○指稱被告戊○○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FACETIME帳號一事。
又證人林秉宏於偵查中亦證稱:大概是106 年5月底左右,聯絡方式是戊○○拿手機給甲○○,當時是在彰化市中央路的財經巨人大樓辦公室等語(偵3234號卷第99頁),也提到被告戊○○有提供聯絡之行動電話予甲○○,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已提到,當時是在被告戊○○面前以該FACETIME帳號與對方聯繫,確認其所從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內容。
且證人彭星頡於嘉義地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起初是戊○○他邀請我,然後去財經巨人,當時林秉宏也在,談車手部分的工作。
…當初講好早上9 點開始上班,我8 點半去財經巨人樓下載甲○○,一開始講的就是這樣子,當初討論的時候有甲○○、林秉宏、戊○○,還有我一共四個人。
…是戊○○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那時候戊○○約我去財經巨人大樓,是戊○○把我介紹要加入林秉宏這個團體等語(嘉義地院卷第149 頁、第155 頁、第160 至161 頁),同樣指稱第一次洽談車手的工作內容時,被告戊○○也在場,顯然被告戊○○已明知其所提供之該FACETIME帳號,是要讓加入該詐欺集團的甲○○可以與同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取得聯繫,進而依對方指示工作。
況經本院傳喚庚○○到庭,證人庚○○亦否認有被告戊○○所稱之情形,其證稱:是有要我幫忙找賭博網站佔輸贏的莊家,網站簽賭不需要有人去領錢,沒有用提款卡領錢的,也不會有幫人家領錢的,因為他們不需要,輸的人自己會匯錢過去,如果金額比較大會有約定帳號,不用像車手那樣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482 至486 頁),是被告戊○○所辯:不知道他們是當車手,以為是要領簽賭網站的錢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追加起訴書雖認丙○○、乙○○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由甲○○交回財經巨人大樓後,是由被告戊○○上繳所屬集團。
另證人林秉宏指稱:東西和卡片都不是我交給甲○○,是戊○○交給他的,我介紹人來做,戊○○有給介紹費,介紹的時候大家就講好了,戊○○說要給他們3 %還是3.5 %。
…甲○○拿到的錢不是交給我,我看到有時候是戊○○來收走,我都沒有經手金流的部分,都是戊○○跟上面的人聯絡,或是上面的人叫人去收的云云(偵3234號卷第99頁、偵10208 號卷第98、101 頁)。
然證人甲○○、彭星頡於嘉義地院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一開始是由林秉宏告知報酬,酬勞也是向林秉宏領取,車手需要的工作手機、提款卡都是在財經巨人取得,車手提領所得款項也是繳回財經巨人(見嘉義地院卷第69至125 頁證人甲○○筆錄、同卷第149 至214 頁、第337 至343 頁證人彭星頡筆錄),證人甲○○並證稱:戊○○除了給我FACETIME帳號,沒有告訴我車手的注意事項、薪水或工作內容等語(嘉義地院卷第121 頁)。
被告己○○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甲○○、乙○○及丙○○4 人於106 年6 月6 日及106 年6 月7 日所提領的詐騙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都是給甲○○,而甲○○於提領結束後,都會前往彰化市的財經巨人大樓附近。
…所屬詐騙集團的據點是彰化市○○路000 號的財經巨人大樓等語(本院卷第326 頁、第329 頁);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林秉宏叫我幫他開車載人,林秉宏給我3,000 元,我沒有下車領錢過,我不知道甲○○、彭星頡領的錢都交給誰,我只知道甲○○、彭星頡到了彰化市的財經巨人大樓附近下車,我就開車走了。
…106 年6 月5 日是林秉宏叫我去載人的等語(本院卷第331 至333 頁、第356 頁)。
而位於彰化市○○路000 號12樓之4 的財經巨人大樓辦公室,於本件詐欺行為期間,是由林秉宏承租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3 至531 頁),林秉宏曾供稱:手機、卡片曾經有拿來我這裡等語(嘉義地院卷第130 頁),並未否認車手的工作手機、提款卡是在財經巨人大樓辦公室交付,被告己○○亦指稱其等據點為上址之財經巨人大樓,證人甲○○、彭星頡也會前往上址之財經巨人大樓附近,益徵證人甲○○、彭星頡所證車手需要的工作手機、提款卡是在財經巨人取得,車手提領所得款項也是繳回財經巨人大樓辦公室等情,應堪採信。
是認本件車手提款所用之提款卡、提領後之詐欺款項,應該都是由林秉宏負責處理,而非由被告戊○○經手處理,林秉宏所稱上情,尚難遽予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戊○○提供內有詐欺集團成員FACETIME帳號之行動電話予甲○○,雖使甲○○可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進而接受指示完成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但除此之外,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提領、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
被告戊○○提供內有詐騙集團成員FACETIME帳號之行動電話予甲○○,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容有未洽。
再依證人甲○○、彭星頡前揭證述內容,在甲○○、彭星頡第一次與林秉宏洽談車手工作內容時,被告戊○○及本案詐欺共犯林秉宏、甲○○均在場,此外,被告戊○○亦可認知到使用其所提供之該FACETIME帳號的人亦為共犯,顯見被告戊○○知悉甲○○所加入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被告戊○○具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己○○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前因強盜、恐嚇取財、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3 年7 月、8 月、3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於103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己○○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林秉宏、甲○○、丙○○、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被告戊○○、己○○均明知詐欺集團橫行,被告己○○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丁○○之財物,被告戊○○則轉交聯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動電話予甲○○,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戊○○犯後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丁○○80,000元,有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35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9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二人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己○○稱其於106 年6 月5 日至7 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己○○有取得犯罪日期106 年6 月8 日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戊○○雖自承有收到介紹費約6,000 元(見本院卷第496 頁筆錄),但此為其介紹彭星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介紹費,而彭星頡並非本案詐欺告訴人丁○○之共同正犯,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戊○○因轉交內有詐騙集團成員FACETIME帳號之行動電話予甲○○,有獲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故認均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庚○○」之成年男子所組織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民交付之財物並與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民交付之財物並與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等語。
而被告戊○○除有交付內有詐騙集團成員FACETIME帳號之行動電話予甲○○外,並無其他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提領、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已如前述,單憑被告戊○○有轉交行動電話一事,亦難認定其已經加入該詐欺集團,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是尚難認定被告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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