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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108年度聲字第571號
108年度聲字第815號
108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經執行羈押,
因羈押3月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叔銘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叔銘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叔銘已坦承犯行,證據已經調查完畢,且有固定工作,家裡僅剩母親照顧家計,且健康狀況不佳,故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處罰非輕,足以引發逃亡企圖及動機,且被告係與母親賃居在外,可隨時遷移,堪認無固定住居所,容有逃亡之虞。
次查,被告甫於民國108年2月1日出監,即於同月下旬投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供稱共出面4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1件半途而廢,其他除本案2件外,另一件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08年度審訴字第492號),顯見被告於出監後無意覓尋正當工作,僅求輕鬆賺錢,故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
從而,非予延長羈押,難以避免被告反覆再犯詐欺犯行,且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既經本院認有前述應予延長羈押之事由,則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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