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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珮寧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珮寧於107年11月9日下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黃木容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行竊,得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後(竊盜部分另行審結),旋為尚未入睡之告訴人發覺並出聲制止,被告見告訴人以床邊木棍擲來,立即逃出門外,又見告訴人追及並出手欲拔取其機車鑰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身體並加足油門逃離現場,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倒地昏厥約10分鐘,受有頸部外傷、右肘部及右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告訴人業於108年4月18日(以本院收狀為準)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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