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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拾貳支、未使用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執行完畢釋放後。
其又於(民國)89年間」之記載,更正為「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4、635、636、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文昌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
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12支、未使用注射針筒5支、塑膠鏟管1支物品,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被 告 王文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
無繼續戒治必要,由彰化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 88 年2 月 3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由彰化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 89 年 3 月 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 89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 89 年度訴字第 2499 號、 90 年度中簡字第 2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 5 月確定。後因毒品、詐欺及恐嚇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於 102 年 5 月 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於 104 年 6 月 6 日入監服刑。再因公共
危險及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2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及 104 年度訴緝字第 31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 2 次確定,上揭 2 案定應執行刑 1
年 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106 年 9 月 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6 年11 月 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 年1 月 8 日下午 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 000 ○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
108 年 1 月 9 日上午 6 時 50 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2 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 5 支及塑膠鏟管 1 支等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昌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00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9/00000000)各 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揭器具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
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
放 5 年以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59 號判決、 95 年度台非字第 65 號判決及 95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
照,本件被告曾於 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 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
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 89 年後之 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 108 年 1 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
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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