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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祖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滿16歲之子謝○嘉、謝○豪(均於民國10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兩願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謝○嘉、謝○豪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告訴人行使。
詎被告明知不可長期阻隔告訴人對謝○嘉、謝○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將謝○嘉、謝○豪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竟於107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向告訴人允諾會於107年11月26日前將謝○嘉、謝○豪攜回後,將謝○嘉、謝○豪攜出,卻未依約將謝○嘉、謝○豪送回告訴人上開住處,而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有監護權人之犯意,自107年11月26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謝○嘉、謝○豪攜至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或居所同住,並拒不接聽告訴人撥打之電話,使告訴人無法與謝○嘉、謝○豪聯繫並知悉謝○嘉、謝○豪所在位置,而和誘謝○嘉、謝○豪脫離有監護權之告訴人之監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於案發時及檢察官起訴於108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90巷31號;
居所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故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均係在新北市新店區,首堪認定。
(二)依起訴意旨,被告係自107年11月21日,經告訴人同意,將謝○嘉、謝○豪攜至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或居所同住;
而於同年月26日起,始基於和誘之犯意,未依約定將謝○嘉、謝○豪攜回,並拒不接聽告訴人撥打之電話,使告訴人無法與謝○嘉、謝○豪聯繫並知悉謝○嘉、謝○豪所在位置,而和誘謝○嘉、謝○豪脫離有監護權之告訴人之監護。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7年11月21日接回謝○嘉、謝○豪後,我們都一直住在我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的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顯見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11月26日、犯罪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
(三)告訴人之住所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251號,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與其母親、謝○嘉、謝○豪一直都是住在桃園市。
彰化縣○○鎮○○○路000號處所是其父親、祖父母、弟弟及弟媳共同居住,107年11月21日那時候,係因為其祖父身體不舒服,其與謝○嘉、謝○豪回去探望其祖父,才暫時住在彰化。
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行使探視權,均是去桃園接謝○嘉、謝○豪,並把謝○嘉、謝○豪送回桃園。
108年1月12日其與被告相約在新店高中,由其將謝○嘉、謝○豪接回桃園,謝○嘉、謝○豪現在都住在桃園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70頁),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頁)。
且謝○嘉、謝○豪之住所均與告訴人上開住所相同,有告訴人、謝○嘉、謝○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第19頁)。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離婚後,謝○嘉、謝○豪一直都是跟告訴人、告訴人的母親住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
可見告訴人、謝○嘉、謝○豪之戶籍地與家庭所在地均係在桃園市,足認本件犯罪結果地即告訴人監督權受侵害之地,應係謝○嘉、謝○豪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之家庭所在地,亦即桃園市。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住所或居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上開案件並無管轄權,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本件犯罪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爰諭知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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