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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炯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炯志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經郵政機關於108年5月14日於上訴人住所地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警察分駐所,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上訴人前揭住所地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達自108年5月14日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已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上開住所係在彰化縣埔鹽鄉,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08年5月26日屆滿。
而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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