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43,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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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6時12分3秒,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閔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上某統一超商前,張文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魏閔男,魏閔男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張文騰。

張文騰並於販賣過程中,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文騰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閔男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等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魏閔男,既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之事實,此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得施用1次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是其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應就本次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反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

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已收取,雖未扣案,惟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未扣案之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犯行尚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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