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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英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1號
被 告 李英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63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2 年,自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起至 108 年 5月 25 日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 1 月 3 日上午 10 時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 0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1 月 3 日晚間 11
時 5 分許,李英任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
彰化縣○○鄉○○路 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李英任手臂上有多處注射針孔,經其同意檢視左側褲袋,當場扣得注射針筒 2 支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李英任於本署偵訊中之│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
│ │自白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被告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 1 紙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 │
│ │ │偵字第 638 號為附命完成 │
│ │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 │ │起訴期間自 106 年 5 月 │
│ │ │26 日起至 108 年 5 月 25│
│ │ │日止之事實。 │
└──┴────────────┴────────────┘
二、按毒品條例於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 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 2 項規
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
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重
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李英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63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6 年 5 月 26日起至 108 年 5 月 25 日止,被告竟於緩起訴後 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行適用同條例第 20 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 2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 2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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