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𡍼仁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仁德坦承不諱(毒偵字第12583
- 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四、又因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五、又附表編號2部分,係因員警前往彰化醫院處理被告路倒案
- 六、被告雖辯稱其已就附表編號1、2、3示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等
-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
- 八、本件警方查獲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扣案之殘渣袋1包,
- 九、另本件警方查獲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扣案之注射針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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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108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第609號、第64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仁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𡍼仁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各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仁德坦承不諱(毒偵字第12583號卷第13、101頁、毒偵字第609號卷第7頁正面、第62頁、毒偵字第648號卷第4頁正面、本院訴字第333號卷第136、137頁),而被告3次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被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3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足參(毒偵字第12583號卷第29、145頁、毒偵字第609號卷第15、17頁、毒偵字第648號卷第7、9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驗出含有嗎啡、海洛因成分,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毒偵字第12583號卷第31頁),復有扣案使用於該次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3月13日、11月17日執行完畢;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訴字第333號卷第18-20頁)。
本案3次犯行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3次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因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訴字第333號卷第26-30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附表編號2部分,係因員警前往彰化醫院處理被告路倒案件,被告在彰化醫院向前往處理員警坦承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證(毒偵字第609號卷第9頁正面),是員警前往彰化醫院處理被告路倒案件時,應尚無任何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其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又附表編號3部分,係因員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因被告形跡可疑而臨檢被告,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此有該次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證(毒偵字第648號卷第11頁),均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尚見其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被告雖辯稱其已就附表編號1、2、3示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等語,並有各該次供出警詢筆錄可稽。
惟檢警依被告提供之資訊,並未查獲被告所稱各該毒品來源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6日彰檢錫言108毒偵321字第1089016656號函及108年5月9日彰檢錫言108毒偵609字第108901747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5月13日溪警分偵字第10800091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108年5月15日溪警分偵字第108000940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職務報告可參。
足見檢警未能因被告指述而破獲毒品來源,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
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稱: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現與父親從事鐵工、沒有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第333號卷第137頁);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本件警方查獲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且該殘渣袋係被告所有裝置供其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之包裝袋,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第333號第136頁),應於該次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九、另本件警方查獲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訴字第333號第136頁),應於該次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施用方式 │論罪科刑 │
├──┼───────┼───────┼──────────┼──────────┤
│ 1 │107年12月2日上│彰化縣溪湖鎮西│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𡍼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
│ │午8時許 │安路13號住處內│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月。扣案第一級毒洛因│
│ │ │ │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暨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
│ │ │ │07年12月4日上午8時30│包,沒收銷燬;扣案之│
│ │ │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左列│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 │ │ │處所搜索,並扣得其所│。 │
│ │ │ │有供其附表編號1所示 │ │
│ │ │ │犯行使用而含有嗎啡、│ │
│ │ │ │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 │
│ │ │ │包及注射針筒2支。 │ │
├──┼───────┼───────┼──────────┼──────────┤
│ 2 │108年2月27日凌│彰化縣溪湖鎮西│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𡍼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晨3時許 │安路13號住處內│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海洛因1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8年3月10日下│彰化縣溪湖鎮西│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𡍼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
│ │午3時許 │安路13號住處內│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海洛因1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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