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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原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堤岸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文昌路61號前,因另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張原發於上開犯罪尚未遭發覺前,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2月1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88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
又本件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審酌一切情狀後,無從判處最低法定本刑,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於員警上前查問時,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並接受裁判,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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