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472,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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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或20日某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友人丙○○所有租賃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1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復興路明道中學路邊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1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144之1號前,因犯強盜案件為警拘提,經警在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4公克;

編號2海洛因1包,其外觀為殘渣袋,並檢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2日偵訊中,曾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經過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伊於偵訊時可能有服用藥物或精神狀況不好而記憶有誤,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2日11時5分起,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之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內容,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考,且勘驗結果為: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有告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罪名、得保持緘默、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確認被告不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原住民身分後,詢問被告是否選任律師,經被告表示不選任律師後,始進行訊問;

被告接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正常,語氣自然,被告並無出現昏沈想睡或精神不濟之情形;

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

被告於偵訊過程中,自行陳述係於107年11月19或2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丙○○的租賃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均與偵訊筆錄上之記載要旨相符,是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綜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於上開偵訊中之自白違反其自由意志之證據,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是本院認定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且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見以下「貳、實體部分」之論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141至142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伊於偵訊時可能有服用藥物或精神狀況不好而記憶有誤,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伊係於車上吸到同車證人丙○○、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致體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其被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67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結果,則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74公克);

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鑑結果,亦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03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

此外復有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其被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如前述。

而採此雙重檢驗方法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已嫌不足,何致故意讓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參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71ng/mL、4005ng/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標準高出8倍,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 /mL之3.71倍。

顯見被告並無誤吸他人排放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於車上吸到同車證人丙○○、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致體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無可採。

況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其辯稱不知其所使用的是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⒊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11月19至20日,與證人丙○○及被告2人同車時,其與證人丙○○均有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從未見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證人丙○○則證稱:其與證人甲○○及被告在一起時,僅有其在逢甲日租套房中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及被告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人均未在其車上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1頁)。

然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及證人2人是否曾於案發時在證人丙○○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證述完全不同,且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亦與上開客觀證據結果相違背,是上開證人2人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尚難僅憑上開證人2人證述之內容,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僅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撫育,之前從事冷氣空調業(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結果,則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74公克);

又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鑑結果,亦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

上開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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