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48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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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深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深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檢察官指定之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深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號0 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 支、塑膠殘渣袋1 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深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7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外,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9 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7 月17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1 支、塑膠殘渣袋1 個等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因身體狀況欠佳,罹有腰椎狹窄症候群併神經壓迫、急性肝炎及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有民和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心情低落因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鏟裝機(山貓)駕駛、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97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1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迄本案判決時,已逾5 年,其間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得知其罹有急性肝炎及慢性B型肝炎等情,對人生感到絕望、害怕,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

且被告自101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迄本案行為時前,約7 年餘之期間均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其亦有正當工作,有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及佑泰欣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完成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殘渣袋1 個(見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436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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