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496,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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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清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於89年7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89年3月8日因停止處分而出監;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五、爰審酌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但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於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再於106年間兩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第2326號,再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子女,打零工,經濟狀況困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被 告 張清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派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
訴。
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7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犯竊盜罪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
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清派之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被告在警局接受採尿採驗,結│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
│    │對照認證單(代號:C023│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
│    │紙(報告編號:KH/2019/│                          │
│    │00000000)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毒品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件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案件紀錄表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
│    │                      │本件施用毒品期間係在強制戒│
│    │                      │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後,惟 │
│    │                      │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
│    │                      │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    │                      │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
│    │                      │罰(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
│    │                      │第 478 號判決參照)。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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