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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緯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緯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緯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6、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犯)。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鄭瑞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1時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對鄭瑞堂執行搜索時,謝緯建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47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供查扣,且向警方主動供承上情,並自願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緯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緯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3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8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頁、第94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所搜索現場照片及媽厝所查獲謝緯建毒品案查扣毒品照片(毒偵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足稽。
扣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2236公克,驗餘淨重0.2147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399號鑑驗書(毒偵卷第95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726號、98年台非字240、12號、98年台上字7296號、97年台非字540、406、342號判決)。
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6、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謝緯建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科。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殘刑10月3日(甲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3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乙執行案),又因毒品案件於101年7月6日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均為毒品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其對施用毒品案之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供扣案,並供承犯行而查獲,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照護員,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有期徒刑11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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