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51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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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竟仍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即基於無故持有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上開火藥及子彈藏放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之廚房中,而加以持有之。

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107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子彈4顆(送驗後認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火藥1盒、子彈半成品2批、工具1批、滑套3個、槍管1個、彈匣1個、槍基座1個、槍枝零件1批、底火2組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子彈、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曾摸過裝有上開扣案物之工具箱等語,以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66004號鑑定書、107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64836號鑑定書、107年7月9日刑紋字第107006485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07年6月22日上午8時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扣得上開扣案物等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持有子彈、槍砲彈藥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均非其所有之物,其曾在家中大掃除,整理廚房時,見上開扣案物連同工具箱,被放在圓桌底下之櫃子內,其取出工具箱,問爺爺這是什麼,爺爺說不要亂動,其隨即又放回原處等語。

五、經查:㈠於107年6月22日上午8時,在被告上址住處廚房之圓桌下方之櫃子內,經員警扣得工具箱1個,及其內所裝放之子彈4顆、火藥1盒、子彈半成品1批(彈殼)、子彈半成品1批(彈頭)、工具1批、滑套3個、槍管1個、彈匣1個、槍基座1個、槍枝零件1批、底火2組等情,此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64頁)。

又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認為:①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O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火藥1盒,檢出确化纖維(Nitrocellulose)、域化甘油(Nitroglycerin)、Diphenylamine、Dibutyl phthalate、Centralitell、2,4-DNT、2,6-DNT及3,4-DNT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③子彈半成品1批(彈殼)、子彈半成品1批(彈頭)、底火2組,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④滑套3個、槍管1個、彈匣1個、槍枝零件1批(分係金屬彈簧、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彈匣底板、金屬彈匣托板、金屬撞針、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等物),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⑤槍基座1個,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66004號鑑定書、107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64836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498號函各1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5、131至133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㈡扣案工具箱底部採得指紋1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鑑定後,比對結果,認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7年7月9日刑紋字第107006485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7至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情可以認定。

㈢裝有扣案子彈、火藥等物之工具箱底部,固然有查得被告指紋,惟工具箱內之子彈、火藥、零件或其他工具上,卻未查得被告之指紋,則依指紋出現位置,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扣案工具箱,至於被告是否曾觸碰其內之物,尚無直接證據可佐。

㈣反之,被告辯稱扣案物非其所有之物,僅曾在打掃廚房過程中,觸碰過扣案工具箱一次等語,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⒈107年6月22日搜索當時,被告之家庭成員有祖父黃苗、父親黃有收(嗣於108年間去世,此見本院卷第63頁全戶戶籍資料)、大哥丙○○、二哥乙○○,其等之戶籍均設於彰化縣○○鄉○○路000號等情,此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25、31頁、本院卷第337、346頁)。

是以除被告之外,祖父黃苗、父親黃有收、大哥丙○○、二哥乙○○,均能使用上址戶籍地內之空間藏放個人物品。

則於日常作息中,碰觸到家人所有之物品,亦屬常見,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無違。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物不是我的,我在我自己的槍砲案件中,已經交出所有的子彈,也清楚交代槍管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2頁)。

證人丙○○固然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惟細究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檢警以丙○○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聲請搜索,經本院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而由檢警持該搜索票在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此觀諸該搜索票上案由欄、受搜索人欄之記載甚明(見偵卷第43頁),足見於實際執行搜索前,依據檢警當時掌握之情資,是懷疑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對象為丙○○,而非被告,且丙○○之犯罪嫌疑已達有搜索必要之程度,因此經本院核發上開搜索票。

佐以丙○○曾二次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丙○○於前案所持槍枝已沒收,另於後案中所持槍枝,為警查獲時已無槍管等情,此見該等判決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則丙○○不僅有二次持有槍枝之前科,且於第二案中經查獲前已將槍管與槍枝分離,而與本案查獲槍管等零件、而非完整槍枝之情形相仿,益徵丙○○持有本案扣案物之可能性不低。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玩槍的習慣;

我看過爸爸拿出扣案工具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3頁)。

證人乙○○固然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惟審酌前於106年11月19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臭豆腐店,丁○○、張○勛(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而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姓名)等人涉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261至270頁)。

於該案偵查過程中,該案被告即證人丁○○證稱:我們到臭豆腐店後,黃彥威、乙○○都有拿槍,之後乙○○拿槍離開等語(見第53號少連偵卷二第3頁、第31號聲羈卷第7頁)。

證人張○勛證稱:黃坤龍、乙○○在車上各拿1把槍裝子彈等語(見第53號少連偵卷二第391頁)。

嗣該案固未查得乙○○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於偵查階段中,證人丁○○、張○勛均曾證稱乙○○曾持有槍彈。

易言之,於本案發生前,乙○○即經證人丁○○、張○勛指述持有槍彈,核與本案扣案之子彈、槍管等零件,二者物品性質相仿,是本案扣案物係由乙○○所持有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

⒋證人黃有收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扣案物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5頁)。

證人黃有收固然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我爸爸把玩改造手槍;

家人除了我和爸爸,沒有人持有管制槍枝;

我看過爸爸從廚房圓桌下的櫃子拿出扣案工具箱,拿裡面的工具修理割草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4年有一件傷害案件,在這之前我看過爸爸把玩手槍,我不知道他把槍藏放何處;

我沒有看過丙○○拿過手槍,也不知道他有槍砲案件;

我沒有把玩手槍的習慣,我沒有看過被告把玩手槍;

我看過爸爸拿出扣案工具箱,我有看過扣案彈匣、槍管等零件,但是那時候爸爸拿的是完整的槍,因為槍機上有白色的字,和扣案零件一樣,所以我認為是同一把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1、353至356頁)。

則證人丙○○、乙○○均明確證稱扣案物係黃有收所有,藏放於其等戶籍地廚房圓桌下的櫃子內,核與本案扣得扣案物之位置相符,是本案扣案物也不無可能是黃有收所有之物。

⒌此外,證人黃苗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扣案物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證人柯佩君證稱:其為被告之友人,當日在被告上址住處睡覺,不知道扣案物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證人朱庭萱證稱:其為乙○○女友之姐姐,搜索當日是來探望黃苗,不知道扣案物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證人李翰杰證稱:其為朱庭萱之男友,陪朱庭萱來探望黃苗,不知道扣案物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結合證人丙○○、乙○○、黃有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與被告同居於戶籍地之丙○○、乙○○明確證稱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黃苗、黃有收,以及曾於被告同處於戶籍地之柯佩君、朱庭萱、李翰杰也未曾證稱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所辯扣案物非其所有等語,非無成立之可能。

⒍從而,被告之父親黃有收、大哥丙○○、二哥乙○○,均設籍於上址,其等皆得使用上址空間藏放物品,且依據以上證據,黃有收、丙○○、乙○○均有持有槍彈之可能性,是不能僅憑扣案工具箱底部上有被告之指紋,遽認被告藏有工具箱內之子彈、火藥,而忽略扣案物係其家人所持有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雖不能肯認扣案物究竟係何人持有,但既不能排除黃有收、丙○○、乙○○均有持有槍彈之可能性,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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