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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敏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之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7 日9 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敏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 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3、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完畢即依法釋放;
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8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燒烤店、平均月收入淨利約新臺幣3 萬多元,已婚,與配偶及4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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