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茜卉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二)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 (二)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 (三)警方於106年12月23日在上述自用小客車搜索查獲前開含第
-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之人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傷害身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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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茜卉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茜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茜卉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劉諭馨(原名劉佩芬)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嗣於106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前,由陳茜卉販賣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劉諭馨,並收取劉諭馨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價金。
其後於106年12月23日,陳茜卉與男友王柏凱共同搭乘王鴻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後,經警徵得王鴻修同意,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咖啡包7包。
陳茜卉並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提出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員警查扣,且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向警方坦承上情,且到庭接受裁判(其餘扣案之膠囊2顆、愷他命1袋、電子磅秤1個、愷他命研磨盤1個、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分裝袋2包、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陳茜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30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107、124、131至133頁)。
核與證人劉諭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如何販賣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咖啡包2包與其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107年度他字第196號卷第195至197頁,107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124至125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28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至29、34至35、36至39、51頁,本院卷第113頁)。
復有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咖啡包7包及被告所提出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佐。
(二)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等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兼參酌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
又被告已供稱其係將每1包毒咖啡包加價50元賣出,本案販賣2包毒咖啡包與證人劉諭馨賺1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33頁)。
堪認被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獲得一定利益之情,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警方於106年12月23日在上述自用小客車搜索查獲前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與他人,被告自行向警方坦承有販賣毒品與劉諭馨,始查悉上情。
警方在被告供述前,尚無具體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販賣毒品予劉諭馨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年5月21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10026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後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自首。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之人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傷害身心健康,毒品乃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予劉諭馨,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
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離婚,有2個就讀國小的小孩,由前夫、婆婆幫忙照顧,但其會負擔小孩的生活費用支出,其父親因罹病,在長期照顧中心就養中,由其定時添購生活用品、補品,及探望父親。
其先前因生病手術,身體狀況不佳,尚須負擔汽車貸款,經濟狀況很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65至81、133、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自首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及案件性質,為使被告謹言慎行,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1.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向證人劉諭馨收取之價金8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咖啡包7包,起訴書已敘明因無證據證明係為供被告販賣所用,故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應交由員警依法處理。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所剩餘,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膠囊2顆、愷他命1袋、電子磅秤1個、愷他命研磨盤1個、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分裝袋2包、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得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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