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526,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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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泓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8年3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吳泓毅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

經採取尿液送驗,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泓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74、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90、97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2,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代號:K00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採取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4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係向「詹貴森」之男子購買,然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該署函覆稱:「本署原已知悉藥頭為詹貴森,再由詹貴森往下追查下游藥頭吳泓毅及其他藥腳」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7日彰檢錫度108 毒偵547 字第10890198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其75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針筒,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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