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52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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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顯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顯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柒零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貳支、毒品包裝袋壹只、毒品包裝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第1頁最後1行補充記載為「基安非他命1次,再接續上開施用毒品犯意,以將上開毒品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顯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之前從事園藝種花(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0.4670公克;

含包裝袋2只)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2支、毒品包裝袋1只、毒品包裝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被 告 蕭顯豊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顯豊(原名蕭顯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彰化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8、1369、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刑責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蕭顯豊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3月5日接近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水中後,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上開毒品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5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所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0.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9公克,驗畢淨重0.4670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2支、毒品包裝袋1只、毒品包裝盒1個、手機1支等物。
經採取尿液送驗,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待 證 事 實   │證     據     方     法             │
│次│              │                                    │
├─┼───────┼──────────────────┤
│1.│被告於強制戒治│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  │,5 年內再犯施│3.矯正簡表。                        │
│  │用毒品案件與累│4.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起訴處分書。  │
│  │犯之事實      │                                    │
├─┼───────┼──────────────────┤
│2.│被告如犯罪事實│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欄所載之施用毒│  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品事實        │  檢體編號:B034,報告編號:        │
│  │              │  KH/2019/00000000)。              │
│  │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代號:│
│  │              │  B034)。                          │
│  │              │3.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
│  │              │4.彰化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本署鑑定(採取尿液)許│
│  │              │  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
│  │              │  尿液採樣同意書、照片9張等。       │
└─┴───────┴──────────────────┘
二、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想像競合、接續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上開2件想像競合犯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㈣沒收:
1.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2支、毒品包裝袋1只、毒品包裝盒1個,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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