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54,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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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祿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祿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41公克),經送鑑定後,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據,核屬為違禁物,其外包裝 袋1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梁祿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祿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0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祿祥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5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及器具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10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7年9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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