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548,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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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彰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王永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煥彰、王永志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曾煥彰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煥彰、王永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2 人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 人之供述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均尚有出入,在本院審理釐清前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裁定被告2 人均自民國108年5 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另於108 年7 月15日裁定准予王永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本院分別於108 年8月8 日、8 月9 日訊問被告2 人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2 人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得量處之刑度非輕,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煥彰就其所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否認犯行,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而被告曾煥彰此部分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仍有出入,在本院審理釐清相關案情前,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之虞,被告2 人均仍有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權衡被告2 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2 人均應自108 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被告曾煥彰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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