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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合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合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87、96、98頁),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17、18、70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包裝袋1包,經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毒偵卷第77頁),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器1支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15頁)。
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本案之查獲係因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在被告住處內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器1支後,被告向警員坦承持有並施用海洛因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稽(毒偵卷第21頁),是以,警員在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器1支時,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施用毒品,被告雖於警方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器1支後,主動坦承持有並施用海洛因,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
獨自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另案執行前從事搭建帆布且需撫養同住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7、88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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