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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耿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耿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及「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印刷業、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22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均為其施用毒品而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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