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製造偽藥為法所不能容許,為貪圖不法利益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三)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
- (四)被告參與本案製造偽藥犯行,據其供稱未分得任何報酬,既
- (五)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或依卷內資料亦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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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25、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製造偽藥為法所不能容許,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出資製造偽藥,購買相當數量之製藥主、副原料,及相關攪拌調和製成藥品所用之機具設備,製藥工具一應俱全,所製偽藥如流入市面,除戕害國人之身體健康,更助長偽藥氾濫,危害社會安全至深且巨,所為實應加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25、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成品或原料,雖非違禁物,然均為共犯周建衛所有,並用以為本件製造偽藥所用或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參照),宣告沒收之。
(三)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21所示之物,共犯周建衛自承為其所有而供製作本件偽藥藥錠所用之器具,爰均依藥事法第88條之規定、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參照),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參與本案製造偽藥犯行,據其供稱未分得任何報酬,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均非屬違禁物,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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