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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42號、第3313號、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 罪 事 實
一、楊育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智文、陳朝銘、林宥群,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二、嗣另案為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扣得楊育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嘉義憲兵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楊育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智文、陳朝銘、林宥群,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互核相符。
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辯以其因畏懼遭羈押以及自白得以減刑始在檢察官及法官羈押訊問時自白其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云云。
然本院勘驗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9日訊問被告以及本院於108年3月18日羈押訊問所製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8-104、109-116頁),已可見被告自白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任意性;
再者證人鄭智文、陳朝銘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等究如何認識被告、為何向被告購買毒品、毒品交易之時地、數量、價金、交付毒品、價金方式等交易過程等情均說明甚詳,且證人鄭智文所證,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話時間順序、譯文內容相符,如非其等親身經歷,諒難將此各項證述如此詳細,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證人鄭智文、陳朝銘曾遭受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更未見檢警有何刻意誘導及佈置之情,證人鄭智文、陳朝銘之證詞應屬可信;
況證人鄭智文、陳朝銘與被告僅止毒品交易及一般之朋友關係,證人鄭智文、陳朝銘於偵查中結證時,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利,確認其等精神狀況得以作證而命其等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仍為上揭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僅為陷被告於販毒重罪而故為不利被告虛偽證述之理,更可見證人鄭智文、陳朝銘之證詞之可信性;
再佐以附表一所示證據(證據相關卷別、頁數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應可認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為上開抗辯之詞,為不可採。
是被告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智文、陳朝銘、林宥群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3、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是我可以從中撥一點出來施用,剩餘毒品再照原價出售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自可從歷次交易獲有利潤,則其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應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客觀上亦有獲利。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各次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14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被告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有犯罪事實,符合於偵、審中自白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度,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考量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即便此部分已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輕法定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度,則先加後遞減之)。
㈤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查被告雖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坦承之供述,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實難見其有悔過之心。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應屬得以從中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一情,此有上開被告供述在卷,此種犯罪動機,應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原因與客觀環境。
再自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2次、數量及所得均不高觀之,雖無從與大毒梟者相提並論,然被告自108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即為本件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可知悉應非屬偶發零星之交易。
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而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47條等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與指明。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仍伺機從事販賣,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係為從中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之動機;
惟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人數、次數、數量及價金非多,時間非長,販賣所得之利益非高;
犯罪時未受有剌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撫養、從事水電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後被告於警偵坦承全部犯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部分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坦承全部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⒈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案件)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物品,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4頁),亦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犯行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鏟,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4-13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否認與販毒有關,又遍觀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販毒所得,業據被告收取,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交易時間│毒品數量│交易方式 │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號│買├────┤ │ │行動電話門號、通訊│ │ │
│ │對│交易地點│ │ │監察書、監察譯文內│ │ │
│ │象│ │ │ │容 │ │ │
├─┼─┼────┼────┼──────┼─────────┼─────────┼──────┤
│1 │鄭│108年1月│1,000元 │楊育晟於108 │A:0000000000 │1、證人鄭智文警詢 │楊育晟犯販賣│
│ │智│25日下午│之海洛因│年1月25日中 │(楊育晟即販毒者)│ 證述(108年度偵│第一級毒品罪│
│ │文│1時30分 │1包 │午12時34分13│B:0000000000 │ 字第3428號卷【 │,累犯,處有│
│ │ │許 │ │秒許,持右列│(鄭智文即購毒者)│ 下稱偵3428卷】 │期徒刑柒年拾│
│ │ ├────┤ │A電話(即附 ├─────────┤ 第161頁至第167 │月,扣案如附│
│ │ │楊育晟位│ │表二編號1所 │本院107年度聲監字 │ 頁) │表二編號1、3│
│ │ │於彰化縣│ │示之行動電話│第3號通訊監察書 │2、證人鄭智文偵查 │所示之物品均│
│ │ │路住處附│ │)撥打鄭智文├─────────┤ 證述(108年度偵│沒收,扣案如│
│ │ │近 │ │持用之右列B │①108年1月25日中午│ 字第3042卷【下 │附表二編號2 │
│ │ │ │ │電話,與鄭智│ 12時34分13秒之通│ 稱偵3042卷】第 │所示之物品沒│
│ │ │ │ │文聯絡交易毒│ 話內容; │ 135頁至第139頁 │收銷燬,未扣│
│ │ │ │ │品海洛因事宜│A;喂,我剛剛有起 │ ) │案販賣海洛因│
│ │ │ │ │後,楊育晟即│ 床,又瞇。 │3、證人鄭智文與被 │所得新臺幣壹│
│ │ │ │ │於左列交易時│B:昨天老輝仔在台 │ 告門號000000000│仟元沒收,如│
│ │ │ │ │地,販賣左列│ 中差點被抓去。 │ 3號聯絡之通訊監│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量之毒品海│A:怎樣喔? │ 察譯文(偵3428 │能沒收或不宜│
│ │ │ │ │洛因予鄭智文│B:見面在說,看要 │ 卷第171頁至第17│執行沒收時,│
│ │ │ │ │,雙方銀貨兩│ 不要見面。 │ 2頁) │追徵其價額。│
│ │ │ │ │訖。 │A:你在哪? │4、本院107年度聲監│ │
│ │ │ │ │ │B:在家。 │ 字第3號通訊監察│ │
│ │ │ │ │ │A:你說怎樣? │ 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B:看有沒有辦法過 │ 108年度偵字第33│ │
│ │ │ │ │ │ 來阿。 │ 13卷【下稱偵331│ │
│ │ │ │ │ │A:我們兄弟一場, │ 3卷】P65-66) │ │
│ │ │ │ │ │ 我沒辦法那個喔 │5、被告楊育晟持用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B;安那? │ 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 │ │A:我過去是可以, │ 詢單(偵3313卷 │ │
│ │ │ │ │ │ 但是不能太晚喔 │ 第69頁) │ │
│ │ │ │ │ │ 。 │6、證人鄭智文持用 │ │
│ │ │ │ │ │B:好啦。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A:我們兄弟說真的 │ 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 │ │ ,阿你…才會長 │ 詢單(偵3313卷 │ │
│ │ │ │ │ │ 久 │ 第73頁至第74頁 │ │
│ │ │ │ │ │A:大家互相幫忙才 │ ) │ │
│ │ │ │ │ │ 會長久啦。 │7、證人鄭智文之台 │ │
│ │ │ │ │ │B:好啦。 │ 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 │ │A:你…一樣嗎? │ 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 │ │B:在家阿。 │ 物檢驗報告及彰 │ │
│ │ │ │ │ │A:一樣在7-11那嗎 │ 化縣警察局員林 │ │
│ │ │ │ │ │ ? │ 分局委託檢驗尿 │ │
│ │ │ │ │ │B:沒有啦,在家拉 │ 液代號與真實姓 │ │
│ │ │ │ │ │ 。 │ 名對照認單(本 │ │
│ │ │ │ │ │A:我過去拉。 │ 院卷第77頁至第 │ │
│ │ │ │ │ │B:在家阿。 │ 79頁)(甲基安 │ │
│ │ │ │ │ │A:黑眻。 │ 非他命、安非他 │ │
│ │ │ │ │ │ │ 命、嗎啡、可待 │ │
│ │ │ │ │ │ │ 因陽性反應) │ │
│ │ │ │ │ │ │8、另案本院108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187號搜│ │
│ │ │ │ │ │ │ 索票、臺中市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即附表二所示 │ │
│ │ │ │ │ │ │ 之扣案物(108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508卷 │ │
│ │ │ │ │ │ │ 【下稱偵3508卷 │ │
│ │ │ │ │ │ │ 】第43頁至第51 │ │
│ │ │ │ │ │ │ 頁) │ │
│ │ │ │ │ │ │9、衛生福利部草屯 │ │
│ │ │ │ │ │ │ 療養院108年6月1│ │
│ │ │ │ │ │ │ 7日草療鑑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鑑驗 │ │
│ │ │ │ │ │ │ 書即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所示之物品含有 │ │
│ │ │ │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成份(本 │ │
│ │ │ │ │ │ │ 院108年度訴字第│ │
│ │ │ │ │ │ │ 588卷第97頁) │ │
│ │ │ │ │ │ │10、另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物品 │ │
├─┼─┼────┼────┼──────┼─────────┼─────────┼──────┤
│2 │陳│108年3月│1,000元 │陳朝銘以臉書│無 │1、證人陳朝銘警詢 │楊育晟犯販賣│
│ │朝│10日下午│之甲基安│與楊育晟所持│ │ 證述(偵3428卷 │第二級毒品罪│
│ │銘│1時19分 │非他命1 │用附表二編號│ │ 第75頁至第85頁 │,累犯,處有│
│ │ │許 │包 │1所示行動電 │ │ ) │期徒刑參年拾│
│ │ ├────┤ │話所設臉書聯│ │2、證人陳朝銘偵查 │月,扣案如附│
│ │ │楊育晟位│ │繫,約定毒品│ │ 證述(偵3042卷 │表二編號1、3│
│ │ │於彰化縣│ │甲基安非他命│ │ 第147頁至第149 │所示之物品均│
│ │ │號住處前│ │交易事宜後,│ │ 頁) │沒收,扣案如│
│ │ │方停車場│ │楊育晟即於左│ │3、交易現場照片4張│附表二編號2 │
│ │ │ │ │列交易時地,│ │ (偵3428卷第57 │所示之物品沒│
│ │ │ │ │販賣左列價量│ │ 頁、偵3313卷第 │收銷燬,未扣│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77頁) │案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陳朝│ │4、陳朝銘駕駛之車 │非他命所得新│
│ │ │ │ │銘,雙方銀貨│ │號A號自 │臺幣壹仟元沒│
│ │ │ │ │兩訖。 │ │ 用小客車資料( │收,如全部或│
│ │ │ │ │ │ │ 偵3428卷第105頁│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5、憲兵指揮部刑事 │收時,追徵其│
│ │ │ │ │ │ │ 鑑識中心鑑定書 │價額。 │
│ │ │ │ │ │ │ 暨委託檢驗尿液 │ │
│ │ │ │ │ │ │ 代號與真實姓名 │ │
│ │ │ │ │ │ │ 對照認證單1份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安非他命、嗎 │ │
│ │ │ │ │ │ │ 啡、可待因陰性 │ │
│ │ │ │ │ │ │ 反應)(本院卷 │ │
│ │ │ │ │ │ │ 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 │ │ 、第85頁) │ │
│ │ │ │ │ │ │6、本院另案108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187號搜│ │
│ │ │ │ │ │ │ 索票、臺中市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即附表二所示 │ │
│ │ │ │ │ │ │ 之扣案物(偵350│ │
│ │ │ │ │ │ │ 8卷第43頁至第51│ │
│ │ │ │ │ │ │ 頁) │ │
│ │ │ │ │ │ │7、衛生福利部草屯 │ │
│ │ │ │ │ │ │ 療養院108年6月 │ │
│ │ │ │ │ │ │ 17日草療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 驗書即附表二編 │ │
│ │ │ │ │ │ │ 號2所示之物品含│ │
│ │ │ │ │ │ │ 有海洛因及甲基 │ │
│ │ │ │ │ │ │ 安非他命成份( │ │
│ │ │ │ │ │ │ 本院108年度訴字│ │
│ │ │ │ │ │ │ 第588卷第97頁)│ │
│ │ │ │ │ │ │8、另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 之物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林│108年1月│1,000元 │林宥群於108 │A:0000000000 │1、證人林宥群警詢 │楊育晟犯販賣│
│ │宥│8日下午5│之甲基安│年1月8日下午│(楊育晟即販毒者)│ 證述(偵3428卷 │第二級毒品罪│
│ │群│時許 │非他命1 │3時34分4秒、│B:000000000 │ 第125頁至第129 │,累犯,處有│
│ │ │ │包 │4時5分38秒許│(林宥群即購毒者)│ 頁、第131頁至第│期徒刑參年拾│
│ │ ├────┤ │,以右列B電 ├─────────┤ 136頁) │月,扣案如附│
│ │ │彰化縣竹│ │話撥打楊育晟│本院107年度聲監字 │2、證人林宥群偵查 │表二編號1、3│
│ │ │塘鄉慈航│ │持用之右列A │第3號通訊監察書 │ 證述(偵3042卷 │所示之物品均│
│ │ │宮附近公│ │電話即附表二├─────────┤ 第143頁至第145 │沒收,扣案如│
│ │ │廁 │ │編號1所示之 │①108年1月8日下午3│ 頁、第153頁至第│附表二編號2 │
│ │ │ │ │行動電話,與│ 時34分4秒之通話 │ 155頁、第182頁 │所示之物品沒│
│ │ │ │ │楊育晟聯絡交│ 內容: │ 至第183頁) │收銷燬,未扣│
│ │ │ │ │易毒品甲基安│A:喂。 │3、證人林宥群與被 │案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事宜後│B:我風火輪。 │ 告門號000000000│非他命所得新│
│ │ │ │ │,楊育晟即於│A:好,我等一下打 │ 3號聯絡之通訊監│臺幣壹仟元沒│
│ │ │ │ │左列交易時地│ 電話給你。 │ 察譯文(偵3428 │收,如全部或│
│ │ │ │ │,販賣左列價│B:打給我手機。 │ 卷第133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 │ │量之毒品甲基│A:你用手機打電話 │4、本院107年度聲監│或不宜執行沒│
│ │ │ │ │安非他命予林│ 給我。 │ 字第3號通訊監察│收時,追徵其│
│ │ │ │ │宥群,雙方銀│B:我手機沒辦法打 │ 書暨電話附表( │價額。 │
│ │ │ │ │貨兩訖。 │ 。 │ 偵3313卷第65頁 │ │
│ │ │ │ │ │A:好。 │ 至第66頁) │ │
│ │ │ │ │ │ │5、被告楊育晟持用 │ │
│ │ │ │ │ │②108年1月8日下午4│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時5分38秒之通話 │ 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 │ │ 內容: │ 詢單(偵3313卷 │ │
│ │ │ │ │ │A:喂。 │ 第69頁) │ │
│ │ │ │ │ │B:恩。 │6、證人林宥群持用 │ │
│ │ │ │ │ │A:我從溪湖過去, │ 門號000000000 │ │
│ │ │ │ │ │ 過去一下子,到 │ 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 │ │ 了打電話給你。 │ 詢單(偵3313卷 │ │
│ │ │ │ │ │B:好。 │ 第71頁) │ │
│ │ │ │ │ │ │7、憲兵指揮部刑事 │ │
│ │ │ │ │ │ │ 鑑識中心鑑定書 │ │
│ │ │ │ │ │ │ 暨委託檢驗尿液 │ │
│ │ │ │ │ │ │ 代號與真實姓名 │ │
│ │ │ │ │ │ │ 對照認證單1份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陽性反應)(本 │ │
│ │ │ │ │ │ │ 院卷第81頁至第8│ │
│ │ │ │ │ │ │ 3頁、第87頁) │ │
│ │ │ │ │ │ │8、另案本院108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187號搜│ │
│ │ │ │ │ │ │ 索票、臺中市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即附表二所示 │ │
│ │ │ │ │ │ │ 之物品(偵3508 │ │
│ │ │ │ │ │ │ 卷第43頁至第51 │ │
│ │ │ │ │ │ │ 頁) │ │
│ │ │ │ │ │ │9、衛生福利部草屯 │ │
│ │ │ │ │ │ │ 療養院108年6月 │ │
│ │ │ │ │ │ │ 17日草療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 驗書即附表二編 │ │
│ │ │ │ │ │ │ 號2所示之物品含│ │
│ │ │ │ │ │ │ 有海洛因及甲基 │ │
│ │ │ │ │ │ │ 安非他命成份( │ │
│ │ │ │ │ │ │ 本院108年度訴字│ │
│ │ │ │ │ │ │ 第588卷第97頁)│ │
│ │ │ │ │ │ │10、另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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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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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之時間、地點│
├──┼────────────┼──┼────────┼────────┤
│ 1 │三星銀色手機(含門號0908│1支 │供被告犯附表一編│於108年3月14日下│
│ │號SIM卡1枚) │ │號1、2、3所示犯 │午5時5分起至5時 │
│ │ │ │行所用之物 │55分止,為警另案│
├──┼────────────┼──┤ │在楊育晟位於彰化│
│ 2 │藥鏟(含有海洛因、甲基安│1支 │ │路處搜索扣押 │
│ │非他命成份,衛生福利部草│ │ │ │
│ │屯療養院108年6月17日草療│ │ │ │
│ │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 │
├──┼────────────┼──┤ │ │
│ 3 │夾鏈袋 │5包 │ │ │
├──┼────────────┼──┼────────┤ │
│ 4 │針筒 │1支 │與本案無關 │ │
├──┼────────────┼──┤ │ │
│ 5 │玻璃球(已使用) │1支 │ │ │
├──┼────────────┼──┤ │ │
│ 6 │玻璃球(未使用) │1支 │ │ │
├──┼────────────┼──┤ │ │
│ 7 │海洛因殘渣袋(含海洛因成│1只 │ │ │
│ │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8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 │ │ │
├──┼────────────┼──┤ │ │
│ 9 │白色粉末(含微量海洛因,│1包 │ │ │
│ │驗餘淨重0.0369公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 │ │ │
│ │17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88│ │ │ │
│ │號鑑驗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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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子磅秤 │1臺 │ │ │
├──┼────────────┼──┤ │ │
│ 11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 │ │
├──┼────────────┼──┤ │ │
│ 12 │三星白色手機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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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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