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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一)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茲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二)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並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且其嗣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及香菸,經其施用後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等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被 告 徐慶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4月、8月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件,另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旁,其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13)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中正公園內,將攙有海洛因之香菸,以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徐慶賢於本署偵訊中之│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
│ │自白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被告驗尿結果呈嗎啡、安非│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應之事實。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 │ │
│ │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
│ │ │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本案被告於89年11月22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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