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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玖月。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40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被 告 王聰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於8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68 、8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所涉刑責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 以90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已執行完畢) 。
復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9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長順街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1340公克)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聰銘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又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3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KH/2019/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扣案為證,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0.1340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58號存卷可查。
此外,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加重其刑。
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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