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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一)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二)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香煙,並未扣案,鑒於該物品取得容易,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7號
被 告 𡍼家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8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𡍼家宏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述 │因犯行之事實。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被告於108年1月27日9時許經採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 │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事實 │
│ │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 │
│ │紙 │ │
├──┼───────────┼──────────────┤
│3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品案件紀錄表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 │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 │
│ │ │實。 │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
故 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以後,即與前
述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6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7 年度刑議字第 3 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8 年 2 月 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 5 年,惟其於 5 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
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𡍼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3 年 4 月 8 日,以 102 年度易字第 1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2 月、 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於 103 年 7 月 22 日,以 103 年度簡字第 3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 103 年 7 月 1 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 106 年7 月 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
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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