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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道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3月6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其同意後,復於同日上午9時35分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張道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102年5月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點距離103年4月24日出監日已近5年,此期間未有施用毒品紀錄,堪認有遠離毒品之意志,又本次施用方式係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而非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為之,雖仍難以抗拒毒品,惟亦未達到難以自拔之程度,尚可致力拒卻。
參以被告陳明目前以擔任司機、捆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容有正常穩定工作,如入監執行,將導致工作中斷,無助於被告回歸社會,亦耗損國家社會資源,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然而,法官亦需勸諭被告:機會是自己給與,應當珍惜,並將心力放在家庭、工作,方能斷念於毒品,而且勿交損友,否則引誘不斷,無法斷根,終將再次面臨牢獄之災。
此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僅有國小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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