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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啓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查被告姓名為黃啓政,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惟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誤載被告姓名為「黃啟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黃啓政」。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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