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6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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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蔡彰益於107 年7 月29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1 至2 天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蔡彰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彰益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蔡彰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4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7月29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於同日14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彰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待證事實: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11月確定,入監執行嗣並假釋出監後,於107年8月3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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