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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3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胡坤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適用新法之規定,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7月10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6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6年9月2日晚間12時許,在上揭住所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警先於106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又於106年9月5日上午8時許,另因毒品案件調查時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06年7月12日、106年9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3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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