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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凱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54號、9455號、10894 號、11616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蒞追字第5 號),以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底某日(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107 年7 月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弟」之成年男子(嗣後已死亡)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2 個)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5顆而持有之。
二、甲○○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許,搭乘黃健維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附近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維施用1 次(轉讓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㈡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 日晚上7 、8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林政峰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甲○○委由不知情之黃健維駕車搭載其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附近,於同日晚上8 時46分許,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海洛因予林政峰,林政峰則當場交付3,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該處,而悉上情。
三、甲○○係胡氏蓓秀之前男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為確認胡氏蓓秀是否結交新男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鹿和路口附近,見林育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胡氏蓓秀行經該處,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攔下該車,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林育正與胡氏蓓秀恫稱:「不把車停下來就要開槍。」
等語,迫使林育正與胡氏蓓秀停車而行無義務之事。
㈡甲○○前於107 年8 月8 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暫家護字第20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胡氏蓓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胡氏蓓秀為騷擾、跟蹤行為,且應遠離胡氏蓓秀位在彰化縣○○鎮○○街00巷0 弄00號居處至少100 公尺。
詎甲○○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 年9月6 日上午8 時46分許,前往胡氏蓓秀上揭居處,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四、嗣甲○○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7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46分,在彰化縣○○鎮○○路0 段0 號前緝獲,經徵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2 個)、子彈7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海洛因1 包、電子磅秤3 台及分裝袋2 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454號卷第55至61頁背面、71至73頁,本院訴字第34號卷第163 至16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氏蓓秀、林育正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454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9455號卷第13至19、87至89頁),並有證人林政峰、黃健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894 號卷第15至25、29至33、97至107 頁,偵字第11616 號卷第37至39、105 至107 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本院107 年度暫家護字第20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見偵字第9454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9455號卷第25至37頁,偵字第10894 號卷第45至59、67頁,偵字第12284 號卷第47至55、61至79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2 個)、子彈7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海洛因1 包、電子磅秤3 台及分裝袋2 包可資佐證。
而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7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92645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12284 號卷第99至103 頁背面)附卷可參,是上開槍枝及子彈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5629 公克),有該院107 年12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22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第34號卷第131頁)在卷可查,屬第一級毒品,亦堪認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後同法第8條第4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而「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怕遇到事情才會拿來防身,是綽號大胖之男子寄放在其這邊,曾因男女糾紛,拿手槍恐嚇女朋友的新男友等語(見偵字第12284 號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且本案強制犯行,亦係被告持扣案槍枝所為,顯見被告就扣案之槍彈,應屬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予以持有。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彈罪,容有誤會,惟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各屬同條項之罪名,且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34號卷第157 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時,第1項並未修正)修正公布,同年4 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被告轉讓予黃健維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
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實務上對強制罪「強暴」之見解採廣義見解,不以對人實施為限,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從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
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99年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84年臺非字第19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強暴手段,以槍枝對著被害人,並言語脅迫被害人停車,以強暴、脅迫方式欲使被害人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該強暴、脅迫行為,係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惟對於恐嚇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均未敘明,此部分應屬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34號卷第97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而被告同時持有75顆子彈,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初,係綽號「大胖弟」之人交付而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並非為強制被害人胡氏蓓秀等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持有,則其嗣後持用槍枝強制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強制罪,應分別論罪,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認為被告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惟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已經公訴人追加起訴,且移送併辦之其他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其又以一持槍行為,強制胡氏蓓秀、林育正行無義務之事,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強制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又被告前開持有槍彈之行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自107 年7 月間某日起開始持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自105 年年底某日開始持有等語,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被告自105 年年底某日起至107 年7 月間某日之持有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此外,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本院認此部分應係強制罪,業經前所敘明,起訴書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坦承犯行,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改論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7 年3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而仍再為本件之犯行,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未有過苛之虞,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參)。
基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所犯各罪,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參照)。
⒉被告就販賣海洛因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犯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尚稱微小,所獲得之利潤亦非高,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自身有施用毒品習慣,於本案販賣毒品期間內仍繼續施用,雖販賣毒品,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可知其犯行之根本原因係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無法戒絕,復未能脫離原有生活圈及交友網絡,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
復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倘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復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辯護人另以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為警通緝到案時,主動告知警方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內有扣案之槍彈,警方因而破獲本案,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前開所為恐嚇犯行,係持本案扣案之槍枝為之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氏蓓秀、林育正前於107 年7 月29日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員警根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早已掌握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是被告雖於107 年9 月6 日為警緝獲時,主動帶同員警至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本案扣案之槍彈,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㈥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更有以所持槍枝為強制行為,法治觀念不足;
另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
又持本案槍枝對被害人林育正、胡氏蓓秀為強制行為,且無視於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均不足取;
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持有之期間、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以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害人胡氏蓓秀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部分,編號四、五所示犯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就編號四、五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易科罰金,惟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㈥沒收: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2 個)1 支,以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有殺傷力,業經前所敘明,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所用之物,併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15.5629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業經前所認定,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3,000 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2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或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之其中25顆,業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殘渣袋4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安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所示。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零三零一三八一│
│ │ │九號,含彈匣貳個)壹支及非制式│
│ │ │子彈伍拾顆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二│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
│ │、㈠所示。 │刑伍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㈡所示。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
│ │ │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伍陸貳玖公│
│ │ │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分裝袋貳包及電子磅秤参臺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三│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所示。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零三零一三八一│
│ │ │九號,含彈匣貳個)壹支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三│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
│ │、㈡所示。 │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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