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殷嘉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
- 四、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1號部
-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 (五)被告固主張因其供述而有查獲上手陳韋綸之情事,應依毒
-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 (七)被告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五、沒收部分:
- (二)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 (三)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至20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編號
- (四)就附表二編號22、23之手機,係為黃竣郁所有,並非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嘉俊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0號、第3058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921號、第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嘉俊犯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殷嘉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愷他命同時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條例明令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或轉讓,竟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晚上8時20分許前之某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橙色錠劑之第二、三級毒品。
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
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地、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人。
於108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尚餘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7至15含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附表二編號16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總純質淨重94.4312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祥橙、黃竣郁、林彥銘、蔡長勳、林委信、王祈昊、黃彥豪、顏君玳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920號卷ㄧ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241 頁至第246 頁、第297 頁至303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第399 頁至第403頁、第421 頁至422 頁、第425 頁至第432 頁、第453 頁至第454 頁、第457 頁至462 頁、第477 頁至第478 頁、第483 頁至第488 頁、第503 頁至第504 頁,偵2920號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85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08年3 月12日警員王志峰、呂承安、游唐翰、李孝禹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64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毒品案現場錄影音譯文、查獲殷嘉俊、黃竣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編號20手機-LINE 好友「洪祥橙」照片、洪祥橙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4 月1 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2983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24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偵2920號卷ㄧ第9 頁、第11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75至第105頁、第177 頁、第309 頁至第311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第349 頁至第366 頁、第385 頁至第391 頁、第393 頁至第395 頁、第407 頁至第415 頁、第437 頁至第447 頁、第467 頁至第473 頁、第491 頁至第499 頁、偵2920號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偵3058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等在卷可查,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之扣案物品等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ㄧ)按愷他命成分之藥物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注射液型態針劑4 筆;
然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液型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
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是知悉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ㄧ編號3 至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ㄧ編號6 至8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分別係以ㄧ行為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總純質淨重94.4312 公克)、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橙色錠劑,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均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之剩餘毒品,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和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1號部分,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56號部分,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此移送併辦事實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3 至8 相同,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3 月、2 年7 月、2 年8 月、2 年9月、2 年10月、2 年11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⑦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1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0月20日);
上開⑤⑥⑧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10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 年9 月20日)。
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於106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甲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之103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甲案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揆諸旨揭說明,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罪質相同,且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固主張因其供述而有查獲上手陳韋綸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106 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然被告雖曾有供述毒品來源為陳韋綸,但已經陳韋綸所否認,且尚無陳韋綸因而遭起訴或其他已達起訴門檻之查獲事證,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ㄧ編號6 至8 之犯行,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被告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本案被告前即曾因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等罪入監執行,其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罪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愷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並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
再衡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數量、所得,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
再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ㄧ)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收入銷燬」係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並無如就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透明潮解狀結晶5 包(驗餘淨重共10.0514 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查獲被告最後ㄧ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驗餘淨重共98.8572 公克)、編號10至15之淡黃色結晶5 包、1 罐(驗餘淨重220.7215公克)均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橙色錠劑4 包(驗餘淨重197.7214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其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純質淨重為94.4312 公克,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且均為違禁物,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外罐,均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查獲被告最後ㄧ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 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11萬中之2 萬3 千元(計算式:3,000 元+3,000元+2,000元+5,000元+10,000 元=23,000 元),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三)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至20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7之黑色隨身提袋是用來裝全部之二、三級毒品、編號18之電子秤是販賣秤重用、編號20手機是販賣毒品連絡用,即為被告所使用且持以供本案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附表二編號19之分裝袋,係被告販賣毒品擬用於分裝之用,係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就附表二編號22、23之手機,係為黃竣郁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經發還黃竣郁,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本院卷第147 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至28等物,及現金8 萬7 千元(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11萬元,扣除犯罪所得2 萬3 千元以外之款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上開物品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主文 │
├──┼─────┼──────┼───────┼────────┤
│1 │108年2月15│位於彰化縣彰│販賣第二級毒品│殷嘉俊販賣第二級│
│(起│日晚上6時 │化市中央路 │甲基安非他命 1│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55分許 │270 號之中央│包予洪祥橙,得│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 │路郵局 │款新臺幣(下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編│ │ │)3千元。 │17至20物品及犯罪│
│號1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均沒收。 │
│ │ │ │ │ │
├──┼─────┼──────┼───────┼────────┤
│2 │108年2月28│位於彰化縣彰│販賣第二級毒品│殷嘉俊販賣第二級│
│(起│日下午5時 │化市中央路 │甲基安非他命 1│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許 │270 號之中央│包予洪祥橙,得│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 │路郵局 │款3千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編│ │ │ │2 至6 之物均沒收│
│號2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17至20物品│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元沒收。 │
│ │ │ │ │ │
├──┼─────┼──────┼───────┼────────┤
│3 │108年3月9 │殷嘉俊位於彰│販賣第三級毒品│殷嘉俊販賣第三級│
│(起│日凌晨零時│化縣彰化市新│愷他命約 2 克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18分許 │平路 76 巷 4│予林彥銘,得款│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 │號之住處 │2 千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編│ │ │ │17至20物品及犯罪│
│號4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均沒收。 │
│ │ │ │ │ │
├──┼─────┼──────┼───────┼────────┤
│4 │108年3月11│殷嘉俊位於彰│販賣第三級毒品│殷嘉俊販賣第三級│
│(起│日晚上7時 │化縣彰化市新│愷他命若干(5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51分許 │平路76巷4號 │克以及可供現場│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 │之住處 │施用之不詳數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編│ │ │)予林委信,得│17至20物品及犯罪│
│號5 │ │ │款5千元。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均沒收。 │
│ │ │ │ │ │
├──┼─────┼──────┼───────┼────────┤
│5 │108年3月11│殷嘉俊位於彰│販賣第三級毒品│殷嘉俊販賣第三級│
│(起│日晚上11時│化縣彰化市新│愷他命若干(部│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45分許 │平路76巷4號 │份帶走以及可供│期徒刑肆年。扣案│
│附表│ │之住處 │現場施用之不詳│如附表二編號7 至│
│一編│ │ │數量)予王祈昊│20之物品及犯罪所│
│號6 │ │ │,得款1 萬元。│得新臺幣壹萬元均│
│) │ │ │ │沒收。 │
│ │ │ │ │ │
├──┼─────┼──────┼───────┼────────┤
│6 │108年3月8 │殷嘉俊位於彰│轉讓第三級毒品│殷嘉俊犯藥事法第│
│(起│日晚上11時│化縣彰化市新│愷他命若干(可│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訴書│35分許 │平路76巷4號 │供現場施用之不│轉讓偽藥罪,累犯│
│附表│ │之住處 │詳數量)予黃竣│,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編│ │ │郁 │。 │
│號3 │ │ │ │ │
│) │ │ │ │ │
├──┼─────┼──────┼───────┼────────┤
│7 │108年3月12│殷嘉俊位於彰│轉讓第三級毒品│殷嘉俊犯藥事法第│
│(起│日凌晨2時7│化縣彰化市新│愷他命若干(可│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訴書│分許 │平路76巷4號 │供現場施用之不│轉讓偽藥罪,累犯│
│附表│ │之住處 │詳數量)予黃彥│,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編│ │ │豪 │。 │
│號7 │ │ │ │ │
│) │ │ │ │ │
├──┼─────┼──────┼───────┼────────┤
│8 │108年3月12│殷嘉俊位於彰│轉讓第三級毒品│殷嘉俊犯藥事法第│
│(起│日凌晨2時 │化縣彰化市新│愷他命若干(可│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訴書│35分許 │平路76巷4號 │供現場施用之不│轉讓偽藥罪,累犯│
│附表│ │之住處 │詳數量)予顏君│,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編│ │ │玳 │ │
│號8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 │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原查扣11萬5 千元,已經│
│(起訴書附表二│ │發還5 千元 │
│編號1)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包裝袋(│驗餘數量1.2256公克 │
│(起訴書附表二│原編號5 ) │ │
│編號5)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包裝袋(│驗餘數量2.9086公克 │
│(起訴書附表二│原編號5 ) │ │
│編號6)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包裝袋(│驗餘數量3.0580公克 │
│(起訴書附表二│原編號5 ) │ │
│編號7)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及包裝袋(│驗餘數量0.8649公克 │
│(起訴書附表二│原編號6 ) │ │
│編號8)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包裝袋(│驗餘數量1.9943公克 │
│(起訴書附表二│原編號7 ) │ │
│編號9 ) │ │ │
├───────┼──────────────┼───────────┤
│7 │愷他命1 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48.9259 公克 │
│(起訴書附表二│2 ) │(編號7 至15含愷他命總│
│編號2) │ │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
│ │ │) │
├───────┼──────────────┼───────────┤
│8 │愷他命1 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48.7221 公克 │
│(起訴書附表二│3 ) │(編號7 至15含愷他命總│
│編號3) │ │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
│ │ │) │
├───────┼──────────────┼───────────┤
│9 │愷他命1 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1.2095公克 │
│(起訴書附表二│4 ) │(編號7 至15含愷他命總│
│編號4) │ │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
│ │ │) │
├───────┼──────────────┼───────────┤
│10 │愷他命1 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21.6630 公克 │
│(起訴書附表二│12) │(編號7 至15含愷他命總│
│編號10) │ │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
│ │ │) │
├───────┼──────────────┼───────────┤
│11 │愷他命1 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48.9403公克 │
│(起訴書附表二│13) │(編號7 至15含愷他命總│
│編號11) │ │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
│ │ │) │
├───────┼──────────────┼───────────┤
│12 │愷他命1 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48.7944公克 │
│(起訴書附表二│14) │(編號7 至15含愷他命總│
│編號12) │ │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
│ │ │) │
├───────┼──────────────┼───────────┤
│13 │愷他命1 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48.8608公克 │
│(起訴書附表二│15) │(編號7 至15含愷他命總│
│編號13) │ │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
│ │ │) │
├───────┼──────────────┼───────────┤
│14 │愷他命1 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48.9617公克 │
│(起訴書附表二│16) │(編號7 至15含愷他命總│
│編號14) │ │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
│ │ │) │
├───────┼──────────────┼───────────┤
│15 │愷他命1 罐及其外包裝(原編號│驗餘數量3.5013公克 │
│(起訴書附表二│29) │(編號7 至15含愷他命總│
│編號15) │ │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
│ │ │) │
├───────┼──────────────┼───────────┤
│16 │橙色錠劑 4 包(含第三級毒品 │驗餘數量197.7214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編號17) │、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二甲胺丁酮總純質淨重 │
│ │) │94.4312 公克) │
├───────┼──────────────┼───────────┤
│17 │黑色隨身提袋1個 │ │
│(起訴書附表二│ │ │
│編號27) │ │ │
├───────┼──────────────┼───────────┤
│18 │電子秤1個 │ │
│(起訴書附表二│ │ │
│編號18) │ │ │
├───────┼──────────────┼───────────┤
│19 │分裝袋1袋 │ │
│(起訴書附表二│ │ │
│編號19) │ │ │
├───────┼──────────────┼───────────┤
│20 │手機1支(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
│(起訴書附表二│ │ │
│編號20) │ │ │
├───────┼──────────────┼───────────┤
│21 │手機1支(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
│(起訴書附表二│ │ │
│編號21) │ │ │
├───────┼──────────────┼───────────┤
│22 │手機1支(iPhone) │為黃竣郁所有,偵查中已│
│(起訴書附表二│ │經發還黃竣郁 │
│編號22) │ │ │
├───────┼──────────────┼───────────┤
│23 │手機1支(SAMSUNG) │為黃竣郁所有,偵查中已│
│(起訴書附表二│ │經發還黃竣郁 │
│編號23) │ │ │
├───────┼──────────────┼───────────┤
│24 │折疊刀1支 │ │
│(起訴書附表二│ │ │
│編號24) │ │ │
├───────┼──────────────┼───────────┤
│25 │手銬1副 │ │
│(起訴書附表二│ │ │
│編號25) │ │ │
├───────┼──────────────┼───────────┤
│26 │紙條明細1張 │ │
│(起訴書附表二│ │ │
│編號26) │ │ │
├───────┼──────────────┼───────────┤
│27 │K 盤1 組(含愷他命、鐵片、玻│ │
│(起訴書附表二│璃、用於吸食毒品之紙鈔) │ │
│編號16) │ │ │
├───────┼──────────────┼───────────┤
│28 │監視器主機1台 │ │
│(起訴書附表二│ │ │
│編號28)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