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617,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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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
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溢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 、437 號)及於審判期日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溢源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㈡、㈢所犯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參壹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伍零陸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江溢源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月29日2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9日22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 月30日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江溢源另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2 月1 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原就被告江溢源於108 年1 月29日22時許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認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19、20時許,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8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毒偵193 號卷第43、131 頁),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7537公克,驗餘淨重0.7506公克);

白色粉末2 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共0.3578公克,驗餘淨重共0.310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18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足憑(訴字513 號卷第43、45頁),此外,復有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毒偵193 號卷第21至25頁、第29至41頁),及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22支、殘渣袋5 個、塑膠鏟管4 支可證。

另被告於108 年2 月1 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數值高於被告上開於108 年1 月30日8時50分許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數值,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 紙在卷可稽(毒偵437 號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已逾6 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03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513 號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離婚、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自己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22支、殘渣袋5 個及塑膠鏟管4 支等物,雖係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洺旗共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見毒偵193 號卷第11至12頁、第83至84頁、訴字513 號卷第81頁筆錄),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拋棄(毒偵193 號卷第83至84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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