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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琪
蔡思宗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張宗琪、蔡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張宗琪、蔡思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與某綽號「09」、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上開電信流分工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張宗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張宗琪、蔡思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各分有報酬新臺幣2,000元,業經被告二人供陳明確,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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