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631,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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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政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鴻政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證據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後,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於偵查中遭羈押期間,因其他詐欺案件,屏東地區之警察曾至看守所詢問其相關案情等節。

且被告確有另案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66號、第5910號起訴書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性犯罪,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被告所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08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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