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635,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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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7年3、4月間某日起,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豪哥」之人介紹,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開」之人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超商等地點領取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工作(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與所涉其他加重詐欺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嗣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24日16時1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峰門市,收取葉俊良於106年4月19日晚間至桃園市某便利商店所寄送其申辦之存摺與提款卡3份(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俊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丙○○知情、有犯意聯絡)後,於該日17時許,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交予該詐欺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牛籃佛」之成年男子,作為受詐騙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分別(一)於107年4月25日晚間某時,先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你曾在網站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錯誤致金額有誤差、帳戶會重覆扣款、需至提款機進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乙○○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4月25日晚間20時20分許、20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45元、12,005元時至葉俊良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

(二)於107年4月25日晚間某時,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塵蟎機客服人員、因系統整合導致重覆扣款、會有銀行協助解除重覆扣款」云云,隨後有來電顯示「臺北富邦客服」之其餘成員、自稱客服人員之人指示「解除重覆扣款需至網路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4月25日20時51分許、20時52分許,陸續匯款49,987元、49,985元至葉俊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於107年4月25日21時9分許、21時11分許、21時13分許,陸續匯款29,988元、29,986元、29,983元至葉俊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均遭提領完畢(惟甲○○部分尚有913元未提領)。

三、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5頁),並有甲○○、乙○○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5份、葉俊良申辦之臺灣銀行與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0-21頁、第77-78、第80-82頁、第88-101頁,偵卷第39-40頁、第51-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擔任收簿手,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其自均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二)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豪哥」、「小開」、「牛籃佛」之成年人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合計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前揭共犯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可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辯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介紹人「豪哥」有給一點生活費,但忘記多少錢等語。

本院衡以過往相似案件中擔任取簿手者之報酬不高,依本院卷內證據也無法知悉被告事實上獲取之報酬多寡,且比較被告本案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如再予以沒收、追徵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即邊際效用明顯遞減),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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