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664,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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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19、20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嗣經警於108年3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明確,且被告於108年3月1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運輸、轉讓、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7月、8月、5月、3月確定,再經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於104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含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臨時工,有父、母親、妹妹,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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