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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1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肴泰
施澤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83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澤軒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施澤軒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及5 月13日,加入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黑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丁○○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擔任俗稱之「車手」,施澤軒則負責搭載「黑皮」及收取丁○○所提領之贓款。
2 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施澤軒將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丁○○,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5 月12日至13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人後,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丁○○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迨丁○○提領完畢後,將如附表編號1 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轉交上手陳宥淵、如附表編號2 至3 提領之款項交給施澤軒及施澤軒所駕車搭載之「黑皮」,施澤軒將贓款交予林宇潔、陳永華,林宇潔再將贓款轉交予陳宥淵(施澤軒未涉犯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
丁○○、施澤軒並分別可從中獲取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5,000 元之酬勞。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施澤軒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施澤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㈡被告2 人既均知悉其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再由被告丁○○持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施澤軒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告施澤軒及「黑皮」轉交上手,足見被告2 人主觀上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2 人既然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出面領錢、交錢,而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2 人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且被告亦當庭坦承上情。
是以,被告2 人所為,實均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㈢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
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丁○○擔任車手提領個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後交付被告施澤軒及「黑皮」轉交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應僅是接續行為而已。
㈣核被告所為:1.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施澤軒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施澤軒所犯上開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巷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應僅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丁○○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之一罪之關係。
又依被告丁○○之陳述,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為108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鹿港農會提領款項(見681 號本院卷第107 頁),即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253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於108年10月7 日起訴,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181號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而本案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起訴後,於108 年6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章在卷可佐,是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先行起訴於本院,其起訴效力已及於其首次加重詐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丁○○該次犯行既為其參與詐欺集團首次犯行,該次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2.被告施澤軒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為108 年5 月13日凌晨,當日凌晨先買車後,至便利商店提領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被告丁○○,再於被告丁○○提領後收取贓款轉交上手,是被告施澤軒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最早犯案時間應為108 年5 月13日當日告訴人甲○○於上午11時2 分許遭詐騙並匯款,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之犯行(見681 號本院卷第108 、114 頁),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施澤軒該次犯行既為其參與詐欺集團首次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丁○○與陳宥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丁○○、施澤軒與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黑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件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及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現受雇賣水果,日薪1,500 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爺爺、奶奶;
被告施澤軒自述其高中肄業,原為送貨司機,收入每月約2 至3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妻、子(見681 號本院卷第117 頁);
及被告丁○○曾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僅給付3 期共計3 萬元,其餘未再給付,被告施澤軒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支付賠償;
被告丁○○自始承認犯行、被告施澤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後終能坦認犯行,及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被告施澤軒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除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外,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均逾15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各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2 人本案領取之總款項及被害人總人數及和解情形、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強制工作之諭知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本案被告2 人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而與同案被告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多名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2 人所為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尚屬有異。
又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且被告2 人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均無詐欺案件之前案,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丁○○前從事服務業,被告施澤軒從事送貨及作業員等工作,均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681 號院卷第117 至118 頁),顯見被告2 人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
而被告2 人因欠缺合法正當工作之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2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 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丁○○、施澤軒自陳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均是計算日薪,分別為2,000 元、5000元(見681 號本院卷第116 頁),則被告丁○○就其本案於108 年5 月12日、13日所犯犯行,共取得4,000 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施澤軒就其本案於108 年5 月13日之犯行則取得5,000 元之犯罪所得,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其餘報酬,堪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如上所述。
被告丁○○業已給付告訴人甲○○3 期調解款項合計3 萬元(見810 號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已逾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就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而被告施澤軒所取得之5,000 元犯罪所得,因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被告施澤軒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施澤軒非起訴於本案之其他同日所犯犯行之犯罪所得,如經他案宣告沒收,則係執行檢察官擇一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2 人提領、取得之其餘款項,被告2 人始終供稱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案被告2 人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被告2 人提領、收取贓款後,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2 人對於洗錢標的,並未佔有或實際管領,自無從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遭詐│匯款時間│匯入之│提│時間/金額/地點│ 證 據 │ 主 文 │
│號│騙情形 ├────┤人頭帳│款│ │ │ │
│ │ │金 額│戶 │人│ │ │ │
├─┼─────┼────┼───┼─┼───────┼────────────────┼──────┤
│1 │乙○○於接│108 年5 │第一銀│謝│108 年5 月12日│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丁○○三人以│
│ │獲詐騙電話│月12日14│行帳戶│肴│14時47分至54分│ 8 年度偵字第9658號偵卷第10頁)│上共同犯詐欺│
│ │,對方佯稱│時30分、│帳號:│泰│在彰化線路港鎮│ 。 │取財罪,處有│
│ │係「松果」│48 │206680│ │建國路7 號「鹿│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期徒刑壹年貳│
│ │網路購物平├────┤24811 │ │港鎮農會」一共│ 述(見同偵卷第23至26頁)。 │月。 │
│ │台,因工作│29,989元│(戴紅│ │提領74,000元(│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同偵卷第50│ │
│ │人員疏失造│29,985元│波) │ │逾越部分,非屬│ 頁)。 │ │
│ │成重複訂購│ │ │ │本案範圍) │④提領照片(見同偵卷第53頁)。 │ │
│ │,須依其指│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 │
│ │示解除訂單│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云云,致使│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 │
│ │乙○○陷於│ │ │ │ │ 格式表(見同偵卷第107、109、 │ │
│ │錯誤,依對│ │ │ │ │ 112、114頁)。 │ │
│ │方指示匯款│ │ │ │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 │
│ │至右列帳戶│ │ │ │ │ 偵卷第110頁)。 │ │
│ │內。 │ │ │ │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偵│ │
│ │ │ │ │ │ │ 卷第113頁)。 │ │
│ │ │ │ │ │ │⑧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 │ │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同偵卷第11│ │
│ │ │ │ │ │ │ 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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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於接│108 年5 │中華郵│ │108 年5 月13日│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彰│丁○○三人以│
│ │獲詐騙電話│月13日11│政帳戶│ │11時14分至26分│ 警分偵字第1080026920號警卷第21│上共同犯詐欺│
│ │,對方佯稱│時2 分 │帳號:│ │在彰化縣彰化市│ 至22頁)。 │取財罪,處有│
│ │係其女兒因├────┤040135│ │光復路126 號「│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期徒刑壹年貳│
│ │投資生意須│160,000 │701085│ │臺中商銀」一共│ 述(見同警卷第69至73頁)。 │月。 │
│ │借款云云,│元 │04(林│ │提領150,000 元│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施澤軒三人以│
│ │致使甲○○│ │佩儀)│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上共同犯詐欺│
│ │陷於錯誤,│ │ │ │ │ 式表(見同警卷第75頁)。 │取財罪,處有│
│ │依對方指示│ │ │ │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同警卷第67│期徒刑壹年肆│
│ │匯款至右列│ │ │ │ │ 頁)。 │月。 │
│ │帳戶內。 │ │ │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警│ │
│ │ │ │ │ │ │ 卷第77頁)。 │ │
│ │ │ │ │ │ │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同警卷第│ │
│ │ │ │ │ │ │ 79頁)。 │ │
│ │ │ │ │ │ │⑦提款畫面照片(見同警卷第103 至│ │
│ │ │ │ │ │ │ 113頁)。 │ │
│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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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於接│108 年5 │中華郵│ │108 年5 月13日│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彰│丁○○三人以│
│ │獲詐騙電話│月13日11│政帳戶│ │12時9 分12分在│ 警分偵字第1080026920號警卷第21│上共同犯詐欺│
│ │,對方佯稱│時28分 │帳號:│ │彰化縣彰化市和│ 至22頁)。 │取財罪,處有│
│ │係其外甥女├────┤031103│ │平路57號「彰化│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期徒刑壹年貳│
│ │因急需用錢│150,000 │511572│ │銀行」、108 年│ 述(見同警卷第85至89頁)。 │月。 │
│ │須借款云云│元 │98(吳│ │5 月13日12時14│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同警卷第83│施澤軒三人以│
│ │,致使梁合│ │晨皓)│ │分至15分在彰化│ 頁)。 │上共同犯詐欺│
│ │法陷於錯誤│ │ │ │市○○路00號「│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取財罪,處有│
│ │,依對方指│ │ │ │第一銀行」、10│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期徒刑壹年參│
│ │示匯款至右│ │ │ │8 年5 月13日12│ 式表(見同警卷第91頁)。 │月。 │
│ │列帳戶內。│ │ │ │時19分至20分在│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同警卷第│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光│ 93頁)。 │ │
│ │ │ │ │ │復路126 號「臺│⑥提款畫面照片(見同警卷第113 至│ │
│ │ │ │ │ │中商銀」一共提│ 123頁)。 │ │
│ │ │ │ │ │領149,9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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