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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張銘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無庸執行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彰化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7年9月21日23時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經警採集尿液經過及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3至5頁)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難謂可取,惟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危害非屬至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暨其自陳:伊國中畢業、有油漆專長,沒有證照,離婚,有1個5歲多的小孩,由伊父母照顧,伊入監所前跟伊父母親、小孩同住在伊父母的房子,並受僱做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雖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然鑑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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