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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良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8009號、第9849號、第9850號、第9991號、第9992號、第10694號、第1072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號、第969號、第1657號、第1658號、第1659號、第1660號、第2899號、第2900號、第2901號、第3374號、第3624號、第3691號、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陳展良明知海洛因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饒仁奇3次、黃明聰2次、黃敬凱5次。
另與不詳姓名之綽號「阿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敬凱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憲兵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陳展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3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457號、第552號、第638號、第717號、第799號、第901號、第100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參偵Q卷第240頁至第255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717本院卷三第173頁至第174頁),是以就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部分,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717本院卷五第188頁至第19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饒仁奇、黃明聰、黃敬凱等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購毒者)饒仁奇、黃明聰、黃敬凱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資參佐;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上述證據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參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海洛因部分,雖均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各該購毒者之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販賣毒品時,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而上開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均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
而如上所述,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各該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被告稱:賺施用的份,我會先撥一些起來給自己用等語。
參717本院卷五第196頁),故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
是比較新舊法規定(詳附表五條文修正對照表),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提高,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另同條例第17第2項修正後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偉」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對象3人,次數11次,且金額僅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數額,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又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有提供上手陳棟成之姓名,但未提供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向陳棟成購毒之證據,無法證實其是否向陳棟成購毒,另也未供出其他毒品來源,故未查獲任何毒品上游;
因被告供述內容不明確,且無其他證據,故未追查等情,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彰警刑字第1080097661號函、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08年12月25日憲隊彰化字第108000044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0日彰檢錫簡108偵2899字第1089049255號函在卷可佐(參717本院卷三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
因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女,目前罹患惡性腫瘤,入監前做臨時工,偶爾在家中幫忙種田,父母健在,無其他須扶養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
其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當有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
並酌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毒品之數量、本案犯罪之獲利情形,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致毒品擴散之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實際取得之對價,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第19條,惟此次修法,該條第1、2項並未修正)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法條文義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可知販毒工具,不再以犯人所有為限,均屬義務沒收之物。
2.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各購毒者所使用與購毒者間之聯絡工具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業因另案為警查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717本院卷五第1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十五;民國/新臺幣)
┌─┬─┬────┬────────────┬───────┬─────────────┐
│編│對│時間地點│犯罪事實 │通訊時間 │證據出處 │
│號│象│ │ │ │ │
├─┼─┼────┼────────────┼───────┼─────────────┤
│1 │饒│107 年9 │陳展良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①被告陳展良於警詢、偵訊、│
│ │仁│月8 日上│99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陳展良)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 │奇│午4 時30│饒仁奇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參他B卷三第2頁至第19頁│
│ │ │分許;彰│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饒仁奇) │ 、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偵│
│ │ │化縣伸港│間、地點,以一手交貨一手├───────┤ U卷第249頁至第252頁、717│
│ │ │交流道往│交錢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 年9 月8 日│ 本院卷三第172頁、717本院│
│ │ │西濱快速│品海洛因1 包予饒仁奇,並│①上午4 時6 分│ 卷五第193頁至第194頁) │
│ │ │道路之 │收取現金3000元。 │ 49秒(A←B)│②證人饒仁奇於警詢及偵訊之│
│ │ │7-11便利│ │②上午4 時21分│ 證述(參他B卷三第180頁至│
│ │ │商店 │ │ 59秒(A→B)│ 第184頁、第203頁至第204 │
│ │ │ │ │③上午4 時29分│ 頁) │
│ │ │ │ │ 38秒(A→B)│③證人徐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之│
├─┤ ├────┼────────────┼───────┤ 證述(參他B卷三第128頁至│
│2 │ │107 年9 │陳展良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第130頁、第145頁至第146 │
│ │ │月19日中│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陳展良) │ 頁) │
│ │ │午12時55│饒仁奇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分許;彰│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饒仁奇) │ 偵Q 卷第74頁至第75頁) │
│ │ │化縣○○│間、地點,以一手交貨一手├───────┤⑤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
│ │ │交流道往│交錢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 年9 月19日│ 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 │ │西濱快速│品海洛因2 包予饒仁奇,並│①中午12時5 分│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 │ │道路之路│收取現金5000元。 │ 1 秒(A←B)│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
│ │ │旁 │ │②中午12時49分│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 │ │ │ │ 18秒(A→B)│ 過情形紀錄表(參偵Q 卷第│
├─┤ ├────┼────────────┼───────┤ 80頁至第82頁) │
│3 │ │107 年9 │陳展良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
│ │ │月30日上│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①│ (陳展良) │ 登人饒仁奇)、0000000000│
│ │ │午4時50 │、②⑴與饒仁奇持用之0000│B:0000000000 │ 號(申登人徐緁縈)、室內│
│ │ │分許;彰│000000號市內電話、於右列│ (饒仁奇) │ 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
│ │ │化縣○○│時間②⑵與饒仁奇之配偶徐│C :0000000000│ 饒仁奇)申登人資料(參偵│
│ │ │交流道往│淑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徐淑芬) │ Q卷第89頁) │
│ │ │西濱快速│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⑦本院通訊監察書(107年聲 │
│ │ │道路之7 │、地點,以一手交貨一手交│①107 年9 月29│ 監續字第638 號)、左列各│
│ │ │-11便利 │錢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 │ 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參│
│ │ │商店 │海洛因1 包予饒仁奇,並收│⑴下午10時48分│ 偵Q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2│
│ │ │ │取現金3000元。 │ 3 秒(A←B)│ 46頁至第247頁) │
│ │ │ │ │⑵下午10時48分│⑧本院搜索票(108年聲搜字6│
│ │ │ │ │ 50秒(A←B)│ 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②107 年9月30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日 │ 、扣押物品清單(參偵Q 卷│
│ │ │ │ │⑴上午4時4分 │ 第222 頁至第228 頁、偵R │
│ │ │ │ │ 20秒(A←B)│ 卷第268 頁至第271 頁) │
│ │ │ │ │⑵上午4時44分 │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 21秒(A→C)│ 室108 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參偵R 卷第275 頁) │
├─┼─┼────┼────────────┼───────┼─────────────┤
│4 │黃│107 年10│陳展良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①被告陳展良於警詢、偵訊、│
│ │明│月5 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陳展良)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 │聰│午2 時許│黃明聰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參他B卷三第2頁至第19頁│
│ │ │;黃明聰│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黃明聰) │ 、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偵│
│ │ │位於彰化│間、地點,以一手交貨一手├───────┤ U卷第249頁至第252頁、717│
│ │ │縣○○鄉│交錢之之方式,販賣第一級│107 年10月5日 │ 本院卷三第172頁、717本院│
│ │ │○○路00│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黃明聰│①中午12時18分│ 卷五第194頁) │
│ │ │號之住 │,並收取現金500 元。 │ 57秒(A←B)│②證人黃明聰於警詢及偵訊之│
│ │ │處 │ │②下午1時27分 │ 證述(參他B卷三第90頁至 │
│ │ │ │ │ 17秒(A←B)│ 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26 │
├─┤ ├────┼────────────┼───────┤ 頁) │
│5 │ │107 年11│陳展良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月29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陳展良) │ 偵Q 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
│ │ │午6 時2 │黃明聰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 │
│ │ │分許;黃│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黃明聰) │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
│ │ │明聰位於│間、地點,以一手交貨一手├───────┤ 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採│
│ │ │彰化縣○│交錢之之方式,販賣第一級│107 年11月29日│ 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
│ │ │○鄉○○│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黃明聰│下午6 時2 分36│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路00號住│,並收取現金500 元。 │秒(A←B) │ 對照表(參偵Q 卷第162 頁│
│ │ │處後面 │ │ │ 至第164 頁) │
│ │ │ │ │ │⑤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 │
│ │ │ │ │ │ 登人陳志欣)申登人資料(│
│ │ │ │ │ │ 參偵Q 卷第165頁) │
│ │ │ │ │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
│ │ │ │ │ │ 監續字第717 號、第799 號│
│ │ │ │ │ │ )、左列各次時間之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參偵Q 卷第40頁、│
│ │ │ │ │ │ 第48頁、第248 頁至第251 │
│ │ │ │ │ │ 頁) │
│ │ │ │ │ │⑦本院搜索票(108年聲搜字 │
│ │ │ │ │ │ 6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參偵Q 卷│
│ │ │ │ │ │ 第222 頁至第228 頁、偵R │
│ │ │ │ │ │ 卷第268 頁至第271 頁) │
│ │ │ │ │ │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 │ 室108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 │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參偵R 卷第275 頁) │
├─┼─┼────┼────────────┼───────┼─────────────┤
│6 │黃│107 年8 │陳展良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①被告陳展良於警詢、偵訊、│
│ │敬│月8日下 │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陳展良)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 │凱│午11時33│黃敬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參他B卷三第2頁至第19頁│
│ │ │分許;黃│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黃敬凱) │ 、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偵│
│ │ │敬凱位於│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U卷第249頁至第252頁、717│
│ │ │彰化縣○│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 年8 月8日 │ 本院卷三第172頁、717本院│
│ │ │○鄉○○│品海洛因1 小包予黃敬凱,│①下午9時49分 │ 卷五第194頁至第196頁) │
│ │ │路0之00 │並收取現金1000元。 │ 28秒(A→B)│②證人黃敬凱於警詢及偵訊之│
│ │ │號住處之│ │②下午10時15分│ 證述(參他B卷三第62頁至 │
│ │ │屋外鐵門│ │ 27秒(A→B)│ 第71頁、第86頁至第88頁)│
│ │ │處 │ │③下午10時37分│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 9秒(A←B) │ 偵Q 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
│ │ │ │ │④下午11時29分│ ) │
│ │ │ │ │ 16秒(A←B)│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
│ │ │ │ │⑤下午11時32分│ 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
│ │ │ │ │ 31秒(A→B)│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
│ │ │ │ │⑥下午11時33分│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44秒(A←B)│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 ├────┼────────────┼───────┤ 姓名對照認證單(參偵Q 卷│
│7 │ │107 年8 │陳展良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第208 頁至第210 頁) │
│ │ │月25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陳展良) │⑤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
│ │ │午3 時許│黃敬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監續字第552 號、第717 號│
│ │ │;彰化縣│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 │ (黃敬凱) │ 、第901 號)、左列各次時│
│ │ │○○鄉○│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偵Q │
│ │ │○村之土│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107 年8 月25日│ 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
│ │ │地公廟 │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黃敬凱│①中午12時10分│ 、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
│ │ │ │,並收取現金500元。 │ 54秒(A→B)│ 248 頁至第249 頁、第252 │
│ │ │ │ │②下午2 時59分│ 頁至第253 頁) │
│ │ │ │ │ 29秒(A→B)│⑥本院搜索票(108 年聲搜字│
├─┤ ├────┼────────────┼───────┤ 6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
│8 │ │107 年10│陳展良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月18日上│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陳展良) │ 、扣押物品清單(參偵Q 卷│
│ │ │午6 時13│黃敬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第222 頁至第228 頁、偵R │
│ │ │分許後某│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 │ (黃敬凱) │ 卷第268 頁至第271 頁) │
│ │ │時;陳展│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良位於彰│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107 年10月18日│ 室108 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
│ │ │化縣○○│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黃敬凱│上午6 時13分44│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鄉○○路│,並收取現金1000元。 │秒(A←B) │ 參偵R 卷第275 頁) │
│ │ │00號住處│ │ │ │
│ │ │之外面 │ │ │ │
├─┤ ├────┼────────────┼───────┤ │
│9 │ │107 年10│陳展良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 │ │月24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陳展良) │ │
│ │ │午6 時42│黃敬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
│ │ │分許;黃│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黃敬凱) │ │
│ │ │敬凱位於│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彰化縣○│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 年10月24日│ │
│ │ │○鄉○○│品海洛因1 小包予黃敬凱,│①下午6 時34分│ │
│ │ │路0 之00│並收取現金500元。 │ 22秒(A←B)│ │
│ │ │號住處之│ │②下午6 時42分│ │
│ │ │附近巷子│ │ 52秒(A←B)│ │
├─┤ ├────┼────────────┼───────┤ │
│10│ │107 年12│陳展良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 │ │月15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陳展良) │ │
│ │ │午7 時20│黃敬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
│ │ │分許後某│行動電話聯絡後,陳展良指│ (黃敬凱) │ │
│ │ │時;彰化│示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
│ │ │縣○○鄉│前往交易。「阿偉」於左列│107 年12月15日│ │
│ │ │○○路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小 │①下午6 時4 分│ │
│ │ │大廟附近│包交予黃敬凱,並收取現金│ 42秒(A←B)│ │
│ │ │ │2000元(其中1000元為本次│②下午7 時20分│ │
│ │ │ │購買毒品價金,另1000元為│ 45秒(A←B)│ │
│ │ │ │黃敬凱償還之前積欠陳展良│ │ │
│ │ │ │之款項)。嗣「阿偉」再將│ │ │
│ │ │ │2000元放置在陳展良位於彰│ │ │
│ │ │ │化縣○○鄉○○路00號住處│ │ │
│ │ │ │。陳展良及「阿偉」以此方│ │ │
│ │ │ │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予黃敬凱。 │ │ │
├─┤ ├────┼────────────┼───────┤ │
│11│ │107 年12│陳展良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 │ │月21日上│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陳展良) │ │
│ │ │午6 時15│黃敬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
│ │ │分許;臺│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黃敬凱) │ │
│ │ │中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火車站附│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 年12月21日│ │
│ │ │近之萊爾│品海洛因1 小包予黃敬凱,│①上午5 時33分│ │
│ │ │富便利商│並收取現金1000元。 │ 49秒(A←B)│ │
│ │ │店 │ │②上午5 時50分│ │
│ │ │ │ │ 6秒(A←B) │ │
│ │ │ │ │③上午5 時51分│ │
│ │ │ │ │ 35秒(A←B)│ │
│ │ │ │ │④上午6 時15分│ │
│ │ │ │ │ 31秒(A←B)│ │
└─┴─┴────┴────────────┴───────┴─────────────┘
附表二:(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陳展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扣於另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十五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陳展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扣於另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十五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陳展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扣於另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十五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陳展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扣於另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十五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陳展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扣於另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十五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6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陳展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扣於另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十五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7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陳展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扣於另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十五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號8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陳展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扣於另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十五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號9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陳展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扣於另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十五編號9)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號10│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陳展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扣於另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十五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一編號1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陳展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起訴書附表│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於另│
│ │十五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扣案物)(民國)
┌───────────────────────────────────────────┐
│查獲經過: │
│附表三編號1至5: │
│ 於108年1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彰化 │
│ 市○○00街00號前拘獲陳展良,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 │
│附表三編號6(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9號案件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部分): │
│ 於108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拘提陳展良到案,並查扣附表三編 │
│ 號6所示行動電話。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含│驗餘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108 年│
│ │ │包裝袋2 │合計為 │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1 月24│
│ │ │只) │3.85公克│0號鑑定書(參偵R卷第275頁) │日,在│
│ │ │ │ │鑑定結果: │彰化縣│
│ │ │ │ │送驗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街00│
│ │ │ │ │重3.85公克(驗餘淨重3.85公克,│號前查│
│ │ │ │ │空包裝總重0.56公克),純度 │獲扣 │
│ │ │ │ │63.68%,純質淨重2.45公克。 │押 │
├──┼──────────┼────┼────┴───────────────┤ │
│2 │SAMSUNG 牌手機(含門│1支 │與本案無關。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枚) │ │ │ │
├──┼──────────┼────┼────────────────────┤ │
│3 │SAMSUNG 牌手機(含門│1支 │與本案無關。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枚) │ │ │ │
├──┼──────────┼────┼────────────────────┤ │
│4 │毒品咖啡包 │1包 │均未扣存本案,與本案無關。 │ │
├──┼──────────┼────┤ │ │
│5 │K他命 │1包 │ │ │
├──┼──────────┴────┼────────────────────┴───┤
│6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9號案件。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56號偵查卷三 │他B 卷三 │
├──┼──────────────────────────┼────────────┤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24號偵查卷 │偵Q 卷 │
├──┼──────────────────────────┼────────────┤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1號偵查卷 │偵R 卷 │
├──┼──────────────────────────┼────────────┤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 │偵U 卷 │
├──┼──────────────────────────┼────────────┤
│5 │本院108年度訴第717號卷一至六、函覆卷 │717本院卷一至六、函覆卷 │
└──┴──────────────────────────┴────────────┘
附表五:(條文修正對照表)
┌────────────────────┬──────────────────────┐
│修正前(104 年 02 月 04 日) │修正後(109 年 01 月 15 日) │
├────────────────────┼──────────────────────┤
│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4條第1項、第2項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元以下罰金。 │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以下罰金。 │罰金。 │
├────────────────────┼──────────────────────┤
│第 17 條第1項、第2項 │第 17 條第1項、第2項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減輕或免除其刑。 │除其刑。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者,減輕其刑。 │
│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
│ │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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