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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濱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有所認識;
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猴」成年友人位於彰化縣○○鎮○○某住處房間內,以將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東城村大安路3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前述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另於108年4月2日下午3時許,自「阿猴」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結果及驗餘數量詳附表二鑑定說明欄),預備供己施用,並自斯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8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尚未及施用上述㈢所持有之海洛因,旋即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及供前述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林佳濱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且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7頁),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坦白承認(參偵查卷第16頁、第75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8年4月17日出具之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佐(參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115頁);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粉末初步結果顯示畫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7月16日函及附件(108年7月12日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45頁、第91頁、第9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復有附表二所示等物扣案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院於108年5月3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參偵查卷第103頁,鑑驗結果及數量詳附表二鑑定說明欄)。
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98號、第2799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部分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次犯罪時間、行為方式等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係基於施用之目的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海洛因,然該次取得之海洛因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之後,且被告自承係其友人「阿猴」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施用後,被告將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點火吸食施用(參本院卷第89頁),是以被告上述施用海洛因時,此部分之毒品即與事後取得之毒品分離而分別得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客體,即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不另論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僅限於其所施用之該次數量之海洛因。
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遭查獲時,持有扣案之海洛因部分,因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持有事實(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第15列),且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中補充敘明被告持有該海洛因之起迄時間等情,此部分即屬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究,而此部分之持有與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自應另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一併敘明。
㈢累犯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臺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98號、第2799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①②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中被告前揭甲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是雖甲案嗣後另經法院就其所另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一再觸犯相同罪質罪名,加重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4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7月16日函檢送之108年7月12日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則警員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
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22歲、19歲、18歲、6歲,父母健在,其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又其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惟其本件持有海洛因尚未有積極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為其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塑膠鏟管、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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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林佳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即108年4月1日 │刑柒月。 │㈠ │
│ │凌晨2時許,施 │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部分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林佳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即108年4月1日 │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一㈡ │
│ │下午3時許,施 │算壹日。 │⒉自首(參本院卷第33│
│ │用第二級毒品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頁至第35頁,彰化縣│
│ │基安非他命部分│收。 │ 警察局芳苑分局函及│
│ │ │ │ 檢送之職務報告)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林佳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即108年4月2日 │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12列至第15列及檢察│
│ │下午3時許至同 │算壹日。 │官於本院審理中之補充│
│ │日下午5時30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敘明 │
│ │許為警查獲時止│洛因壹包(含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已無│ │
│ │,持有第一級毒│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驗餘數量零點│ │
│ │品海洛因部分 │壹参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提出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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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粉末壹包 │林佳濱│鑑定結│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果詳鑑│
│ │ │ │定說明│
│ │ │ │欄所示│
├──┼─────────────────────┼───┼───┤
│ 2 │塑膠鏟管壹支 │同上 │ │
├──┼─────────────────────┼───┼───┤
│ 3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同上 │ │
├──┼─────────────────────┴───┴───┤
│鑑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參偵查卷第103頁) │
│說明│ │
│欄 │報告日期:108年5月3日 │
│ │鑑驗書字號: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鑑定結果: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 │送驗數量:0.1530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0.1327公克(淨重) │
│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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