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72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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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4月17日21時許,林建宇搭乘其友人鄭彥宏(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前,因車輛故障發出聲響,為警上前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方目視所及,發現林建宇正將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自右側褲袋內取出藏放在右腳襪內,而當場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

復經警徵得林建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建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9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50頁,本院卷第59、6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84)、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184,真實姓名:林建宇)等資料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1、13、14、16至19頁)。

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

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

惟考量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

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哥哥、姪子,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地質改良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經濟狀況還可以(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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