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建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販賣予證人任志祥之金額外(詳下述)
-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辯稱:我和任志祥交易的金額
- (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海洛因、甲基安
- 四、沒收
- (一)未扣案之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 (二)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均自承確有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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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一)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宏2次、任志祥2次、劉明其3次。
(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宜芳2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建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販賣予證人任志祥之金額外(詳下述),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辯稱:我和任志祥交易的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其後於審理時改稱:我向上手拿1 萬8 千元的海洛因,我把其中的7 成賣給任志祥,跟他收1 萬4 千元,剩下我留著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然查,證人任志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交易之金額為1 萬4千元,有附表一編號3 、4 證據欄所示之筆錄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任志祥說要買1 萬4 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56 頁),核與證人任志祥之證述相符;
又證人任志祥於警詢中並證稱:我2 次都是向被告購買1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00 至101 頁),而證人劉明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5 月24日及25日均係以1 千元向被告購買0.12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
關於被告販賣證人劉明其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兩相比較之下,如本次被告與任志祥交易之海洛因重量為1 公克,其交易價格為1 萬4 千元亦屬合理,故應以證人任志祥之證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與證人任志祥2 次交易之金額均堪認為1 萬4 千元。
(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向其購買毒品之證人林志宏、任志祥、劉明其、吳宜芳等人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跟這些購毒者不熟,我因為販賣毒品因此可以獲得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堪認被告販賣時,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案);
復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確定(下稱第4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5 案);
上開第1 案、第3 案至第5 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上述第2 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不僅自陷於毒品深淵,施用毒品不輟,於本案中甚至販售毒品予他人,依其情節,可認縱使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自白減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見偵卷第557 頁、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7 次,然而交易對象合計僅有3 人,顯見其規模並非龐大,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經依法減刑後,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茲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上所述。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係以毒品毒害他人健康,且施用毒品者為取得毒品,往往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依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惡性及所為犯罪情節,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確可憫恕之程度,故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4.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大,且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為本案各次販賣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應予相當減讓,暨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先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前自己獨居,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作為聯絡本案犯行使用,有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均自承確有收到交易對價(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故本案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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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 聯絡時間 │ 交易時間 │ 證據 │ 主文 │
│號│毒│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者│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 交易方式 │ │ │
├─┼─┼─────┼─────────┼───────────┼───────────┤
│1 │林│107年4月27│107 年4 月27日3 時│①證人林志宏於警詢、偵│賴建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志│日2時28分 │30分許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宏│10秒、2時 ├─────────┤ 55至56、351至352頁)│年拾月。 │
│訴│ │53分44秒 │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 │ │2 段418 號之全家便│②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含門號○九五三二一六一│
│附│ │ │利商店線西店前 │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四二號SIM 卡壹枚)、犯│
│表│ │ ├─────────┤ 第63至64頁)。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編│ │ │賴建宏以行動電話門│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號│ │ │號0000000000號與林│ 第22至23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 │ │ │志宏使用之公共電話│ │追徵其價額。 │
│﹀│ │ │號碼0000000000、04│ │ │
│ │ │ │00000000號聯絡交易│ │ │
│ │ │ │事宜,再由賴建宏於│ │ │
│ │ │ │上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 │ │3 千元之海洛因予林│ │ │
│ │ │ │志宏,林志宏當場給│ │ │
│ │ │ │付價金3 千元予賴建│ │ │
│ │ │ │宏,以此方式完成海│ │ │
│ │ │ │洛因之交易1 次。 │ │ │
├─┼─┼─────┼─────────┼───────────┼───────────┤
│2 │林│107年4月28│107 年4 月28日18時│①證人林志宏於警詢、偵│賴建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志│日11時45分│30分許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宏│34秒、17時├─────────┤ 56至57、352頁)。 │年拾月。 │
│訴│ │51分14秒 │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②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 │ │2 段418 號之全家便│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含門號○九五三二一六一│
│附│ │ │利商店線西店前 │ 第63至64頁)。 │四二號SIM 卡壹枚)、犯│
│表│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編│ │ │賴建宏以行動電話門│ 第23頁)。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號│ │ │號0000000000號與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 │ │ │志宏使用之公共電話│ │追徵其價額。 │
│﹀│ │ │號碼0000000000、04│ │ │
│ │ │ │00000000號聯絡交易│ │ │
│ │ │ │事宜,再由賴建宏於│ │ │
│ │ │ │上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 │ │3 千元之海洛因予林│ │ │
│ │ │ │志宏,林志宏當場給│ │ │
│ │ │ │付價金3 千元予賴建│ │ │
│ │ │ │宏,以此方式完成海│ │ │
│ │ │ │洛因之交易1 次。 │ │ │
├─┼─┼─────┼─────────┼───────────┼───────────┤
│3 │任│107年4月30│107 年4 月30日22時│①證人任志祥於警詢、偵│賴建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志│日22時11分│11分39秒後之某時許│ 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祥│39秒 ├─────────┤ 99至100、445頁)。 │年拾月。 │
│訴│ │ │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②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 │ │4 段409 號之全家便│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含門號○九五三二一六一│
│附│ │ │利商店鹿港鹿鼎店前│ 第103至104頁)。 │四二號SIM 卡壹枚)、犯│
│表│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編│ │ │賴建宏以行動電話門│ 第25頁)。 │,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
│號│ │ │號0000000000號與任│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3 │ │ │志祥使用之公共電話│ 見偵卷第107-113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碼000000000 號聯│ 。 │ │
│ │ │ │絡交易事宜,再由賴│ │ │
│ │ │ │建宏於上列時間、地│ │ │
│ │ │ │點販賣1 萬4 千元之│ │ │
│ │ │ │海洛因予任志祥,任│ │ │
│ │ │ │志祥當場給付價金1 │ │ │
│ │ │ │萬4 千元予賴建宏,│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 │
│ │ │ │之交易1 次。 │ │ │
├─┼─┼─────┼─────────┼───────────┼───────────┤
│4 │任│107年5月13│107 年5 月13日16時│①證人任志祥於警詢、偵│賴建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志│日16時2分 │30分至17時30分許間│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祥│18秒許 ├─────────┤ 100、445至446頁)。 │年拾月。 │
│訴│ │ │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②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 │ │4 段409 號之全家便│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含門號○九五三二一六一│
│附│ │ │利商店鹿港鹿鼎店前│ 第103至104頁)。 │四二號SIM 卡壹枚)、犯│
│表│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編│ │ │賴建宏以行動電話門│ 第25頁)。 │,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
│號│ │ │號0000000000號與任│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5 │ │ │志祥使用之公共電話│ │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碼0000000000號聯│ │ │
│ │ │ │絡交易事宜,再由賴│ │ │
│ │ │ │建宏於上列時間、地│ │ │
│ │ │ │點販賣1 萬4 千元之│ │ │
│ │ │ │海洛因予任志祥,任│ │ │
│ │ │ │志祥當場給付價金1 │ │ │
│ │ │ │萬4 千元予賴建宏,│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 │
│ │ │ │之交易1 次。 │ │ │
├─┼─┼─────┼─────────┼───────────┼───────────┤
│5 │劉│107年5月23│107 年5 月23日18時│①證人劉明其於警詢、偵│賴建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明│日17時58分│30分許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其│54秒、18時├─────────┤ 145至146、387頁)。 │年捌月。 │
│訴│ │30分44秒 │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②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 │ │4 段409 號之全家便│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含門號○九五三二一六一│
│附│ │ │利商店鹿港鹿鼎店前│ 第151至152頁)。 │四二號SIM 卡壹枚)、犯│
│表│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編│ │ │賴建宏以行動電話門│ 第28至30頁)。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號│ │ │號0000000000號與劉│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6 │ │ │明其使用其兄劉明昌│ │追徵其價額。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 │ │
│ │ │ │761663號聯絡交易事│ │ │
│ │ │ │宜,再由賴建宏於上│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1 │ │ │
│ │ │ │千元之海洛因予劉明│ │ │
│ │ │ │其,劉明其當場給付│ │ │
│ │ │ │價金1 千元予賴建宏│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 │ │
│ │ │ │因之交易1 次。 │ │ │
├─┼─┼─────┼─────────┼───────────┼───────────┤
│6 │劉│107年5月24│107 年5 月24日17時│①證人劉明其於警詢、偵│賴建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明│日17時16分│26分許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其│27秒許 ├─────────┤ 147、388頁)。 │年捌月。 │
│訴│ │ │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②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 │ │4 段409 號之全家便│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含門號○九五三二一六一│
│附│ │ │利商店鹿港鹿鼎店前│ 第151至152頁)。 │四二號SIM 卡壹枚)、犯│
│表│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編│ │ │賴建宏以行動電話門│ 第30頁)。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號│ │ │號0000000000號與劉│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7 │ │ │明其使用其兄劉明昌│ │追徵其價額。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 │ │
│ │ │ │761663號聯絡交易事│ │ │
│ │ │ │宜,再由賴建宏於上│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1 │ │ │
│ │ │ │千元之海洛因予劉明│ │ │
│ │ │ │其,劉明其當場給付│ │ │
│ │ │ │價金1 千元予賴建宏│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 │ │
│ │ │ │因之交易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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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107年5月25│107 年5 月25日21時│①證人劉明其於警詢、偵│賴建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明│日20時4分5│36分許 │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其│秒、20時54├─────────┤ 147至148、388頁)。 │年捌月。 │
│訴│ │分20秒、21│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②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 │時26分12秒│4 段409 號之全家便│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含門號○九五三二一六一│
│附│ │ │利商店鹿港鹿鼎店前│ 第151至152頁)。 │四二號SIM 卡壹枚)、犯│
│表│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編│ │ │賴建宏以行動電話門│ 第31至32頁)。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號│ │ │號0000000000號與劉│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8 │ │ │明其使用其兄劉明昌│ │追徵其價額。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 │ │
│ │ │ │761663號聯絡交易事│ │ │
│ │ │ │宜,再由賴建宏於上│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1 │ │ │
│ │ │ │千元之海洛因予劉明│ │ │
│ │ │ │其,劉明其當場給付│ │ │
│ │ │ │價金1 千元予賴建宏│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 │ │
│ │ │ │因之交易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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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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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 聯絡時間 │ 交易時間 │ 證據 │ 主文 │
│號│毒│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者│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 交易方式 │ │ │
├─┼─┼─────┼─────────┼───────────┼───────────┤
│1 │吳│107年5月7 │107 年5 月7 日16時│①證人吳宜芳於警詢、偵│賴建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宜│日12時35分│18分4 秒後之某時許│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芳│32秒、13時├─────────┤ 180至181、300頁)。 │年捌月。 │
│訴│ │26分18秒、│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②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 │14時29分21│1段892號之統一超商│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含門號○九五三二一六一│
│附│ │秒、15時22│線西店前 │ 第183至184頁)。 │四二號SIM 卡壹枚)、犯│
│表│ │分18秒、16├─────────┤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編│ │時18分4秒 │賴建宏以行動電話門│ 第33至34頁)。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號│ │ │號0000000000號與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4 │ │ │宜芳使用之公共電話│ │追徵其價額。 │
│﹀│ │ │號碼0000000000、04│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54、000000000 號聯│ │ │
│ │ │ │絡交易事宜,再由賴│ │ │
│ │ │ │建宏於上列時間、地│ │ │
│ │ │ │點販賣1 千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吳宜芳,│ │ │
│ │ │ │吳宜芳當場給付價金│ │ │
│ │ │ │1 千元予賴建宏,以│ │ │
│ │ │ │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交易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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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107年5月27│107 年5 月27日10時│①證人吳宜芳於警詢、偵│賴建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宜│日8時53分 │1 分18秒後之某時許│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芳│17秒、10時├─────────┤ 177至178、299至300頁│年。 │
│訴│ │1分18秒 │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 │ │2段418號之全家便利│②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含門號○九五三二一六一│
│附│ │ │商店線西店前 │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四二號SIM 卡壹枚)、犯│
│表│ │ ├─────────┤ 第183至184頁)。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編│ │ │賴建宏以行動電話門│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號│ │ │號0000000000號與吳│ 第36至37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9 │ │ │宜芳使用之公共電話│ │追徵其價額。 │
│﹀│ │ │號碼0000000000、04│ │ │
│ │ │ │0000000 號聯絡交易│ │ │
│ │ │ │事宜,再由賴建宏於│ │ │
│ │ │ │上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 │ │4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吳宜芳,吳宜芳│ │ │
│ │ │ │當場給付價金4 千元│ │ │
│ │ │ │予賴建宏,以此方式│ │ │
│ │ │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交易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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