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752,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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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倫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108年度偵字第1044、263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10、11月間,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蔡宗憲【檢察官誤載為「子○○」。

蔡宗憲在社群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詐欺群組帳號暱稱為「陳冠希」。

其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3480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丑○○、戊○○【丑○○、戊○○在微信詐欺群組共同使用帳號暱稱為「臺灣檜木藝品坊」。

其等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3480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丁○○負責該集團中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酬勞為提領得手後之提領金額的1.5%,丁○○並以微信帳號「Hao」加入蔡宗憲、丑○○為該集團詐欺犯罪所設之上開微信詐欺群組(下稱:微信詐欺群組)用以相互聯絡該集團詐欺犯罪有關之提領詐欺贓款事宜,丁○○於加入後,為車手頭復邀集與其同有犯意聯絡之友人即少年謝○宇、蔡○良(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及加入微信詐欺群組【少年謝○宇在該群組帳號暱稱為「Mars」;

少年蔡○良在該群組帳號暱稱為「月亮」】。

丁○○、蔡宗憲、丑○○、該詐欺犯罪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乃共同【附表一編號1至4】;

或其等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戊○○、黃軒宇(微信帳號暱稱「魚」)、少年謝○宇共同【附表一編號5至6。

戊○○、黃軒宇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3480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或其等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少年謝○宇共同【附表一編號7】;

或其等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戊○○、黃軒宇、少年蔡○良共同【附表一編號8】,分別基於三人以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犯意聯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各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因此受騙,分別依指示匯入(或存入)附表一所示款項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之匯入《或存入》時間、金額及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後,再由蔡宗憲、丑○○或在詐欺微信群組內;

或以微信個人聊天室之方式,指示丁○○或少年謝○宇或少年蔡○良,至指定之地點拿取該集團預先取得而藏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按: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人頭張戶提款卡係該集團蔡宗憲指示丑○○、黃軒宇前往領取包裹而預先取得及藏放),由丁○○或少年謝○宇或蔡○良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領金額,及將提領之交易明細拍照後以微信回報,之後,再依蔡宗憲、丑○○之指示將所提贓款及使用之金融卡丟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後,繼由蔡宗憲指示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取款。

丁○○上開擔任車手,前後共計分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酬勞。

二、嗣於107年11月13日14時21分許,丁○○、少年謝○宇一起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時(推由少年謝○宇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因該人頭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乃離開,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7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找樂子選物販賣機」查獲聚在一起之丁○○、少年謝○宇、蔡○良,並當場查扣少年謝○宇主動交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丁○○所有用以聯絡上開詐欺領款事宜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謝○宇於警詢;

共犯即少年蔡○良於警詢及偵訊;

共犯蔡宗憲、丑○○、戊○○於警詢(彰檢少連偵22號卷第131至141、107至112、87至95頁)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被詐騙之經過,亦經該等被害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副所長張承融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黃厚盛出具之職務報告(彰檢少連偵175號卷第11、26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照片、現場查獲及查證照片、少年謝○宇手機內微信詐欺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彰檢少連偵175號卷第47至51、251、59至63、71、183至187、83至18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彰檢少連偵175號卷第267至281、321至323頁、彰檢偵2632號卷第27至37頁、彰檢少連偵22號卷第31、41至49、79、285至287、305至309頁、雲縣警卷第17至27頁、花縣警卷第15至21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彰檢少連偵175號卷第283至297頁)、丑○○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檢少連偵175號卷第3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80號等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97至114頁)、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足佐。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本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洗錢防制法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增訂特殊洗錢罪於同法第15條。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該條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乃有此見解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其等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或其他車手前往提領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或未提領得逞,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既係該集團詐欺之特定犯罪(詐欺)所得,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正犯成員,就此等部分,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並無成立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號各次所為,各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就被告所涉此等洗錢部分,認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騙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使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其等所持用、及實力支配掌握之人頭帳戶,乃已著手實施詐欺及洗錢,且此部分加重詐欺行為已然既遂,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僅係加重詐欺未遂,容有誤會。

然因該人頭帳戶嗣因該被害人報警而成為警示帳戶,致被告及少年謝○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時,已無法提領,是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既仍在該人頭帳戶內,而未發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被告及其所屬集團之詐欺正犯自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洗錢,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既遂罪,亦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被查獲之首次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涉此部分洗錢,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前開洗錢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所成立之各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與蔡宗憲、丑○○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5至6之犯行,與蔡宗憲、丑○○、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內成員戊○○、黃軒宇、少年謝○宇及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與蔡宗憲、丑○○、少年謝○宇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8犯行,與蔡宗憲、丑○○、少年蔡○良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7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僅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依上開見解,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檢察官起訴認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雖被告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分工,然其所為依指示參與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核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等行騙,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其他被害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並審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被害人遭詐騙且被領走之金額,相較其他被害人為高;

附表一編號7該次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未被領走)、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內所屬之階層及分工角色,暨考量其自陳:我國中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沒有小孩,跟父親同住在租的房子,每月租金8,000元,我需負擔一半,我在108年6月13日入伍,入伍前受僱從事茶葉加工,月平均收入約4、5萬元,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關於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總共分得酬勞2,500元,核與其於本院所述之總共分得2千多元相符,是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等所得其他詐欺贓款,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亦有分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即難認為其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除前述被告所得之酬勞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其他洗錢標的(即被害人等之被騙款項)之財產,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其他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相關附表: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入或存│匯入或存入│匯入或存入│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證據 │主文(罪名││號│ │及方式 │入時間(│之人頭帳戶│之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宣告刑)││ │ │(民國)│民國) │ │(新臺幣)│ │ │ │(不含手續│ │ ││ │ │ │ │ │ │ │ │ │費。

起訴書│ │ ││ │ │ │ │ │ │ │ │ │所載部分金│ │ ││ │ │ │ │ │ │ │ │ │額,有「5 │ │ ││ │ │ │ │ │ │ │ │ │」元者,乃│ │ ││ │ │ │ │ │ │ │ │ │包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1 │己○○│詐欺集團│107年11 │王文海,郵│14萬元 │丁○○ │107年11月8│雲林縣斗六│20,000元 │證人己○○警詢筆│丁○○三人││ │ │某成員於│月8日中 │局帳號0091│ │ │日16時14分│市中山路72│ │錄、提款機提款監│以上共同犯││ │ │107年11 │午12時許│0000000000│ │ ├─────┤號之土地銀├─────┤視錄影翻拍照片、│詐欺取財罪││ │ │月8日中 │ │號帳戶 │ │ │107年11月8│行斗六分行│20,000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 │午12時許│ │ │ │ │日16時59分│自動櫃員機│ │羅東分局二結派出│刑壹年貳月││ │ │,撥打電│ │ │ │ ├─────┤全家便利商├─────┤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話予陳麗│ │ │ │ │107年11月8│店 │20,000元 │案三聯單、受理各│ ││ │ │玲佯稱為│ │ │ │ │日17時2分 │ │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其表妹楊│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憶芬,急│ │ │ │ │107年11月8│雲林縣斗六│60,000元 │事件簡便格式表、│ ││ │ │需用錢等│ │ │ │ │日17時29分│市文化路27│ │匯款申請書、內政│ ││ │ │語,致陳│ │ │ │ │ │號之臺灣銀│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麗玲陷於│ │ │ │ │ │行斗六分行│ │件紀錄表、王文海│ ││ │ │錯誤,而│ │ │ │ │ │自動櫃員機│ │左列帳戶開戶資料│ ││ │ │將款項匯│ │ │ │ ├─────┼─────┼─────┤、歷史交易明細(│ ││ │ │至指定之│ │ │ │ │107年11月8│雲林縣斗六│19,000元 │彰檢偵2632號卷第│ ││ │ │人頭帳戶│ │ │ │ │日18時12分│市中山路70│ │27至31、53、61至│ ││ │ │內。

│ │ │ │ │ │號之彰化銀│ │73、81至86頁) │ ││ │ │ │ │ │ │ │ │行斗六分行│ │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2 │丙○○│詐欺集團│107年11 │顏伶燕,聯│10萬元 │丁○○ │107年11月8│雲林縣斗六│20,000元 │證人丙○○警詢筆│丁○○三人││ │ │某成員於│月8日13 │邦銀行內壢│ │ │日18時51分│市興華街2 │ │錄、提款機提款監│以上共同犯││ │ │107年11 │時許 │分行,帳號│ │ │34秒 │號之中國信│ │視錄影翻拍照片、│詐欺取財罪││ │ │月7日14 │ │0000000000│ │ │ │託銀行斗六│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處有期徒││ │ │時48分許│ │51帳戶 │ │ │ │分行 │ │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刑壹年貳月││ │ │,冒用施│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旻君孫子│ │ │ │ │107年11月8│ │20,000元 │三聯單、受理各類│ ││ │ │之名撥打│ │ │ │ │日18時54分│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電話予施│ │ │ │ │57秒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旻君,施│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旻君未接│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到,乃於│ │ │ │ │107年11月8│ │20,000元 │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同日19時│ │ │ │ │日18時56分│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34分許,│ │ │ │ │9秒 │ │ │、匯款申請書、臺│ ││ │ │回撥電話│ │ │ │ │ │ │ │灣企銀帳戶存摺歷│ ││ │ │予詐欺集│ │ │ │ ├─────┤ ├─────┤史交易明細、LINE│ ││ │ │團某成員│ │ │ │ │107年11月8│ │20,000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該成員│ │ │ │ │日19時0分8│ │ │、通訊聯絡紀錄翻│ ││ │ │即向施旻│ │ │ │ │秒 │ │ │拍照片、顏伶燕左│ ││ │ │君詐稱為│ │ │ │ │ │ │ │列帳戶基本資料、│ ││ │ │其孫子許│ │ │ │ ├─────┤ ├─────┤歷史交易明細(彰│ ││ │ │財烈(綽│ │ │ │ │107年11月8│ │20,000元 │檢偵2632號卷第33│ ││ │ │號阿明)│ │ │ │ │日19時1分 │ │ │、55、89至139頁 │ ││ │ │,要借錢│ │ │ │ │18秒 │ │ │) │ ││ │ │等語,致│ │ │ │ │ │ │ │ │ ││ │ │丙○○陷│ │ │ │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 ││ │ │而將款項│ │ │ │ │ │ │ │ │ ││ │ │匯入指定│ │ │ │ │ │ │ │ │ ││ │ │之人頭帳│ │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3 │壬○○│詐欺集團│107年11 │彭崑宇,第│5萬元 │丁○○ │107年11月8│雲林縣斗六│30,000元 │證人壬○○警詢筆│丁○○三人││ │ │某成員於│月8日11 │一銀行南京│ │ │日12時3分 │市太平路16│ │錄、提款機提款監│以上共同犯││ │ │107年11 │時28分許│東路分行帳│ │ │40秒 │號之自動櫃│ │視錄影翻拍照片、│詐欺取財罪││ │ │月6日15 │ │號00000000│ │ │ │員機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 │ │時40分許│ │025號帳戶 │ │ │ │ │ │新店分局青潭派出│刑壹年貳月││ │ │,撥打電│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話予楊佩│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琳佯稱係│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其高中同│ │ │ │ │107年11月8│ │20,000元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學悅勤,│ │ │ │ │日12時4分 │ │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 ││ │ │並互加 │ │ │ │ │21秒 │ │ │憑條副本聯、第一│ ││ │ │LINE後,│ │ │ │ │ │ │ │銀行存款存根聯、│ ││ │ │詐欺集團│ │ │ │ │ │ │ │彭崑宇左列帳戶開│ ││ │ │某成員續│ │ │ │ │ │ │ │戶申請書及交易明│ ││ │ │於翌日以│ │ │ │ │ │ │ │細表(彰檢偵2632│ ││ │ │「LINE」│ │ │ │ │ │ │ │號卷第57、143至 │ ││ │ │聯繫楊佩│ │ │ │ │ │ │ │156、158至164、 │ ││ │ │琳,佯稱│ │ │ │ │ │ │ │167頁、彰檢少連 │ ││ │ │係悅勤,│ │ │ │ │ │ │ │偵22號卷第305、 │ ││ │ │欲借款等│ │ │ │ │ │ │ │315至321、365、 │ ││ │ │語,致楊│ │ │ │ │ │ │ │375、383至385、 │ ││ │ │佩琳陷於│ │ │ │ │ │ │ │389、393頁) │ ││ │ │錯誤,而│ │ │ │ │ │ │ │ │ ││ │ │將款項存│ │ │ │ │ │ │ │ │ ││ │ │入指定之│ │ │ │ │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4 │辛○○│詐欺集團│107年11 │彭崑宇,第│5萬元 │丁○○ │107年11月8│雲林縣斗六│2,000元 │證人辛○○警詢筆│丁○○三人││ │ │某成員於│月8日12 │一銀行南京│(分2筆《 │ │日19時22分│市文化路29│ │錄、提款機提款監│以上共同犯││ │ │107年11 │時30分、│東路分行帳│即3萬元、2│ │26秒 │號之元大銀│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詐欺取財罪││ │ │月6日15 │35分許 │號00000000│萬元》匯)│ ├─────┤行斗信分行├─────┤、新北市政府警察│,處有期徒││ │ │時許,以│ │025號帳戶 │ │ │107年11月8│自動櫃員機│20,000元 │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刑壹年貳月││ │ │LINE聯繫│ │ │ │ │日19時22分│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辛○○,│ │ │ │ │36秒 │ │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佯稱為其│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友人黃惠│ │ │ │ │107年11月8│ │20,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勤,欲借│ │ │ │ │日19時24分│ │ │騙案件紀錄表、金│ ││ │ │錢等語,│ │ │ │ │33秒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致辛○○│ │ │ │ ├─────┤ ├─────┤報單、彭崑宇左列│ ││ │ │陷於錯誤│ │ │ │ │107年11月8│ │8,000元 │帳戶開戶申請書及│ ││ │ │,而將款│ │ │ │ │日19時34分│ │ │交易明細表(彰檢│ ││ │ │項無摺存│ │ │ │ │13秒 │ │ │少連偵22號卷第 │ ││ │ │入指定之│ │ │ │ │ │ │ │305、315至321、 │ ││ │ │人頭帳戶│ │ │ │ │ │ │ │399至415頁) │ ││ │ │內。

│ │ │ │ │ │ │ │ │ │├─┼───┼────┼────┼─────┼─────┼────┼─────┼─────┼─────┼────────┼─────┤│5 │甲○○│詐欺集團│107年11 │薛定順,華│10萬元 │丁○○ │107年11月 │彰化縣北斗│20,000元 │證人甲○○警詢陳│丁○○三人││ │ │某成員分│月12日10│南銀行大甲│(提領後,│ │12日12時1 │鎮光復路 │ │述、證人薛定順警│以上共同犯││ │ │別於107 │時29分許│分行帳號00│蔡宗憲指示│ │分56秒 │226號之北 │ │詢陳述及其所提 │詐欺取財罪││ │ │年11月11│ │0-00000000│丁○○、少│ │ │斗郵局自動│ │LINE對話翻拍照片│,處有期徒││ │ │日9時37 │ │7057號帳戶│年謝○宇將│ │ │櫃員機 │ │、提款機提款監視│刑壹年貳月││ │ │分許,撥│ │ │贓款放置在├────┼─────┼─────┼─────┤錄影翻拍、新北市│。

││ │ │打電話予│ │ │彰化縣北斗│謝○宇 │107年11月 │彰化縣田尾│20,000元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 │甲○○,│ │ │鎮螺青國小│ │12日12時30│鄉光復路3 │ │局秀朗派出所受理│ ││ │ │佯稱為其│ │ │對面停車場│ │分17至18秒│段26號田尾│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同學,電│ │ │) │ ├─────┤郵局自動櫃├─────┤單、陳報單、受理│ ││ │ │話已換等│ │ │ │ │107年11月 │員機 │20,000元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語後,繼│ │ │ │ │12日12時39│ │ │簡便格式表、上海│ ││ │ │於同年月│ │ │ │ │分56秒 │ │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 │ │12日9時 │ │ │ │ ├─────┤ ├─────┤書、LINE對話翻拍│ ││ │ │22分、37│ │ │ │ │107年11月 │ │20,000元 │照片、薛定順左列│ ││ │ │分許,以│ │ │ │ │12日12時48│ │ │帳戶開戶資料、歷│ ││ │ │LINE」聯│ │ │ │ │分5秒 │ │ │史交易明細(彰檢│ ││ │ │繫甲○○│ │ │ │ ├─────┤ ├─────┤少連偵22號卷第 │ ││ │ │,佯稱為│ │ │ │ │107年11月 │ │19,000元 │213至217、309、 │ ││ │ │其上開同│ │ │ │ │12日12時55│ │ │327至338、417至 │ ││ │ │學,欲借│ │ │ │ │分16秒 │ │ │435頁) │ ││ │ │款等語,│ │ │ │ │ │ │ │ │ ││ │ │致甲○○│ │ │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而將款│ │ │ │ │ │ │ │ │ ││ │ │項匯入指│ │ │ │ │ │ │ │ │ ││ │ │定之人頭│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6 │乙○○│詐欺集團│107年11 │郭真驛,京│8萬元 │謝○宇 │107年11月 │彰化縣北斗│20,000元 │證人乙○○警詢陳│丁○○三人││ │ │某成員於│月12日12│城銀行帳號│(提領後,│ │12日13時56│鎮斗苑路1 │ │述、證人郭真驛警│以上共同犯││ │ │107年11 │時48至50│000-000000│蔡宗憲指示│ │分 │段180號臺 │ │詢陳述及其所提 │詐欺取財罪││ │ │月12日之│分許 │022183號帳│丁○○、少│ │ │中商銀北斗│ │LINE對話翻拍照片│,處有期徒││ │ │前之11月│ │戶 │年謝○宇放│ │ │分行自動櫃│ │、提款機提款監視│刑壹年貳月││ │ │間(無證│ │ │置在彰化縣│ │ │員機 │ │錄影翻拍照片、新│。

││ │ │據證明為│ │ │北斗鎮某統├────┼─────┼─────┼─────┤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11月6日 │ │ │一超商後方│丁○○ │107年11月 │彰化縣北斗│20,000元 │峽分局三峽派出所│ ││ │ │15時許之│ │ │舊回收箱下│ │12日13時59│鎮斗苑路1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前),撥│ │ │) │ │分22秒 │段172號彰 │ │三聯單、受理詐騙│ ││ │ │打電話予│ │ │ │ │ │化銀行北斗│ │帳戶通報警事件簡│ ││ │ │乙○○,│ │ │ │ ├─────┤分行自動櫃├─────┤便格式表、內政部│ ││ │ │佯稱為其│ │ │ │ │107年11月 │員機 │20,000元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認識之人│ │ │ │ │12日14時0 │ │ │紀錄表、郵政跨行│ ││ │ │向小姐,│ │ │ │ │分41秒 │ │ │匯款申請書、LINE│ ││ │ │已換電話│ │ │ │ │ │ │ │對話翻拍照片、郭│ ││ │ │及加好友│ │ │ │ ├─────┤ ├─────┤真驛左列帳戶基本│ ││ │ │後,繼於│ │ │ │ │107年11月 │ │19,000元 │資料、歷史交易明│ ││ │ │同年月12│ │ │ │ │12日14時4 │ │ │細、少年謝○宇手│ ││ │ │日10時13│ │ │ │ │分29秒【起│ │ │機螢幕翻拍照片(│ ││ │ │分許,以│ │ │ │ │訴書誤載為│ │ │彰檢少連偵22號卷│ ││ │ │「LINE」│ │ │ │ │13時59分】│ │ │第53至62、221至 │ ││ │ │聯繫林秀│ │ │ │ │ │ │ │233、242至245、 │ ││ │ │琴,佯稱│ │ │ │ │ │ │ │307、447至478、 │ ││ │ │為上開向│ │ │ │ │ │ │ │481頁、彰檢少連 │ ││ │ │小姐,欲│ │ │ │ │ │ │ │偵175號卷第57頁 │ ││ │ │借款等語│ │ │ │ │ │ │ │) │ ││ │ │,致何姝│ │ │ │ │ │ │ │ │ ││ │ │媚陷於錯│ │ │ │ │ │ │ │ │ ││ │ │誤,而將│ │ │ │ │ │ │ │ │ ││ │ │款項匯入│ │ │ │ │ │ │ │ │ ││ │ │指定之人│ │ │ │ │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7 │庚○○│詐欺集團│107年11 │王孝瑜,渣│25萬元 │謝○宇 │107年11月 │彰化縣員林│因左列人頭│證人庚○○警詢筆│丁○○三人││ │ │某成員於│月13日【│打國際商業│ │(丁○○│13日【起訴│市中山路2 │帳戶已遭列│錄、提款機提款監│以上共同犯││ │ │107年11 │起訴書誤│銀行帳號05│ │陪同謝○│書誤載為 │段51號之永│警示帳戶,│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詐欺取財罪││ │ │月12日14│載為「12│0-00000000│ │○宇前往│12日】14時│豐銀行自動│致無法提領│、臺中市政府警察│,處有期徒││ │ │時9分許 │日」】13│169248號帳│ │提款,由│21分許 │櫃員機 │。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刑壹年。

││ │ │,假借彭│時12分許│戶 │ │謝○宇操│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凱柔朋友│ │ │ │作提款機│ │ │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郭玉文名│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義,邀請│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庚○○加│ │ │ │ │ │ │ │警事件簡便格式表│ ││ │ │為LINE好│ │ │ │ │ │ │ │、匯款申請書回條│ ││ │ │友,並告│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以已換電│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話後,繼│ │ │ │ │ │ │ │王孝瑜左列帳戶基│ ││ │ │於同年月│ │ │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 ││ │ │13日11時│ │ │ │ │ │ │ │(彰檢少連偵175 │ ││ │ │10分許,│ │ │ │ │ │ │ │號卷第45至46、55│ ││ │ │撥打電話│ │ │ │ │ │ │ │、187至197頁、本│ ││ │ │向庚○○│ │ │ │ │ │ │ │院卷第163至164頁│ ││ │ │佯稱為郭│ │ │ │ │ │ │ │) │ ││ │ │玉文,急│ │ │ │ │ │ │ │ │ ││ │ │需現金等│ │ │ │ │ │ │ │ │ ││ │ │語,致彭│ │ │ │ │ │ │ │ │ ││ │ │凱柔陷於│ │ │ │ │ │ │ │ │ ││ │ │錯誤,而│ │ │ │ │ │ │ │ │ ││ │ │將款項轉│ │ │ │ │ │ │ │ │ ││ │ │帳至人頭│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8 │癸○○│詐欺集團│107年11 │郭真驛,聯│10萬元 │丁○○ │107年11月 │彰化縣員林│30,000元 │證人癸○○警詢筆│丁○○三人││ │ │某成員於│月13日12│邦銀行帳號│(提領後,│ │13日14時3 │市中山路1 │ │錄、提款機提款監│以上共同犯││ │ │107年11 │時42分 │0000000000│蔡宗憲指示│ │分25秒 │段785號之 │ │視錄影翻拍照片、│詐欺取財罪││ │ │月12日9 │ │35號帳戶 │丁○○、少│ │ │聯邦銀行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處有期徒││ │ │時餘許,│ │ │年蔡○良放│ │ │林分行自動│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壹年貳月││ │ │假借彭凱│ │ │置在彰化縣│ │ │櫃員機 │ │、桃園政府警察局│。

││ │ │柔朋友呂│ │ │員林市中正│ ├─────┤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 │ │玉琴名義│ │ │路543號之 │ │107年11月 │ │30,000元 │所受理報案三聯單│ ││ │ │,以LINE│ │ │夾娃娃機店│ │13日14時31│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邀請楊寶│ │ │內) │ │分9秒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珠加為LI│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NE好友,│ │ │ │ │ │ │ │制通報單、郵政跨│ ││ │ │並以LINE│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楊│ ││ │ │電話告以│ │ │ ├────┼─────┤ ├─────┤寶珠郵局存摺、歷│ ││ │ │已換電話│ │ │ │蔡○良 │107年11月 │ │30,000元 │史交易明細、手機│ ││ │ │後,繼於│ │ │ │ │13日14時31│ │ │LINE對話紀錄翻拍│ ││ │ │同年月13│ │ │ │ │分48秒 │ │ │照片、郭真驛帳戶│ ││ │ │日10時13│ │ │ │ │ │ │ │開戶資料、歷史交│ ││ │ │分許,以│ │ │ │ │ │ │ │易明細(彰檢偵 │ ││ │ │LINE聯繫│ │ │ │ │ │ │ │1044號卷第7至15 │ ││ │ │癸○○,│ │ │ │ ├─────┤ │ │、19、29至45、73│ ││ │ │佯稱為其│ │ │ │ │107年11月 │ ├─────┤至81頁、彰檢少連│ ││ │ │上開友人│ │ │ │ │分37秒 │ │9,000元 │偵22號卷第144、3│ ││ │ │,要借錢│ │ │ │ │ │ │ │07、349至353、48│ ││ │ │等語,致│ │ │ │ │ │ │ │3至513頁) │ ││ │ │癸○○陷│ │ │ │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 ││ │ │而將款項│ │ │ │ │ │ │ │ │ ││ │ │匯入指定│ │ │ │ │ │ │ │ │ ││ │ │之人頭帳│ │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附表二:┌─────────────────┬────┬────┐│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IPHONE 6S智慧型手機 │ 壹支 │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 │ │ ││(含內裝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丁、備註(本判決所提卷宗簡稱對照一覽表)┌────────────────────────┬─────────┐│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 │彰檢少連偵22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 │彰檢少連偵175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 │彰檢偵2632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4號卷 │彰檢偵1044號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分偵字第1080001175號卷 │花縣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分偵一字第1081900131號卷 │雲縣警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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