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757,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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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⑧因轉讓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6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中,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鐵工(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繼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其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末因轉讓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判6次)、8月(判2次)確定,以上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西平路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翌(10)日晚間8時30分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4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林建宏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後,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偵查中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認證表各 1 紙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釋放後 5 年內,再因施用毒 │
│    │                      │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
│    │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 │
│    │                      │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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