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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262、363、7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0、247、877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29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士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彭士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下午4 、5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長青公園廁所內,同時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12日下午6 時33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自強街299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復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3 日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2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察發覺係毒品人口,徵其同意檢視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在上開車輛排檔桿下方夾縫處查獲注射針筒4 支,復徵得彭士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公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3月2 日下午1 時29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與俊仁路口,因駕駛上開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彭士廣係治安顧慮人口,徵得其同意查看車內,而發覺其友人遺留在車內外套內有未使用之針頭(未扣案),復彭士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李政優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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