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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財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財富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居所1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第67頁),核與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7頁、第49頁正、反面);
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8年3月19日出具之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5日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復經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1號、99年度訴緝字第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一再觸犯相同罪名,加重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11歲之子,由其胞姐照顧,前曾於家族經營之塑膠工廠任職,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吸食器,業經其於施用後旋即棄置,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9頁),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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