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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耿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7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刑事
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卓俊杰
通 譯 洪克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游耿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塑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使用過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耿懋於民國107年7月6、7日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號居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7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夾鏈袋2個及已使用過注射針筒6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卓俊杰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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